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號
再審原告 楊錦珍
再審被告 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
2項似與起訴請求之內容尚有出入,請併予具狀確認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