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97號
TYDV,113,補,19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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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林孟慧


被 告 范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是請求
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951,000元,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金錢請求1,000,000元部分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1,000元(計算式:951,000+1
,000,000=1,951,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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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