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楊宜菁
法定代理人 蔡至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寶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並有下列事項應於10日補正:
一、原告之戶籍謄本。並說明原告與法定代理人間關係為何?
二、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應明確記載發生日期、地點、事
件經過)。
三、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及證據。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五、上開一至三項應以書狀敘明送達本院,並附繕本(或影本)
4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