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吳月霞
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
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等語,核原
告上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依
前開說明,應屬財產權而訴訟,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650,000元。又原告係以
一訴主張二訴訟標的(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董事會決
議不成立),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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