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82號
TYDV,113,聲,8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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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梁訓彰


相 對 人 黃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7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3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9號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文棋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9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違約金150萬元,對聲請人梁訓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938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並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查封及相關執行程序。惟該筆借款債權150萬元已 因清償而消滅,違約金150萬元部分則違反重利之禁止規定 ,且有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故相對人不得執上開 公證書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已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889號事件繫屬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系爭 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繼受人 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 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 第1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前開載明就借款、違約金共300萬元應逕 受強制執行之旨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382號清 償債務事件執行中,已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查封, 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出收據等件為憑,主張前 揭公證書所載借款債權已經清償、違約金之約定無效,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甫繫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9號事件審 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 由,至於有無清償等實體上爭議須待本案審理方得確認,惟 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 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 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 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 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經查,依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相關執行案卷,系爭不動產目前遭查封,尚未拍賣, 而參以該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面積,土地價值高於相對人所 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300萬元,自非以土地價值為定擔保 數額之依據,而應以相對人因受償時間延後,於執行停止期 間不能利用該債權額300萬元所能取得之利息為其損失,參 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聲請人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65萬元,係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考量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最長約需4年6月, 預估債權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 67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週年利率5%×4.5年),故認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75,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園區 和平段 806 2,500.12 全部 梁訓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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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