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周政君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所有權存在
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法庭錄音 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其係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者 ,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 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1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 回,完全不能接受,為了訴訟證據之完整,爰聲請准予交付 民國112年3月29日、5月22日、7月17日、9月6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所有權 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聲請期間,不 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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