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70號
TYDV,113,聲,7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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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羅李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卓映初律師
相 對 人 林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32萬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 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聲請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拍字第191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2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 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 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萬 元,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 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 年6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 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32萬5 ,000元(計算式:3,700萬元×5%×4.5=832萬5,000元)。綜 上,認聲請人以832萬5,000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 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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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