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莫逸飛即莫居凡即莫翊飛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莫逸飛即莫居凡即莫翊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裁 定自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12月20日以桃院增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4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41頁),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8月12日受讓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 與負債,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司執消債清卷第143至147頁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 執消債清卷第343、345至347、349至351、353、355頁), 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
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3月13 日至113年4月29日止),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元 ,此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認定在案,並與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之陳報相符(司執消債清卷第69 頁)。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認定為1萬9172 元,顯已超過上開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
3、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111 年10月10日止,故以109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期間計算 ,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111年所得收入資料所示 ,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均無任何所得收入。另 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因病求職不易無收入,須賴配偶收 入維持生活(調解卷第15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應為0元。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 為1萬8337元,2年總計金額為44萬88元後,已無餘額。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 配總額9萬5265元(已扣除代墊郵務費用,清算執行卷第10
9頁),已逾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 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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