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雅莉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紀雅莉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尚積欠民間資產公司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3萬2,711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 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3萬2,711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之債權額 為1,8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3 萬5,97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7萬9,1 4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6萬2,177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9萬7,89 0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4萬5,515 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9萬9, 729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為勞工紓困貸款債 權,不參與更生或清算程序、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擔保債權額為2萬4,493元、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擔保債權額為3萬8,511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共為212萬2,223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83年出廠之汽車(已報廢)、1輛111年 出廠之機車及3份南山人壽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車輛異動登記書、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1頁、本 院卷第101-11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9月6日起算(約為110年9月至112 年8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任職 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共62萬3,953元, 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 止領有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54元、執行業務5 萬3,585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機場免稅商 店執行業務1,007元,並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為證(見調解卷第33-37、89-103頁),核與其所述大致 相符。是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112年8月止,所得總計為77 萬4,599元(計算式:62萬3,953元+4,000元×24月+54元+5
萬3,585元+1,007元=77萬4,599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7萬4,599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從事旅遊團領隊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6,000 元,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並提出租金補貼入帳明 細、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63頁),又依其 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 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39-40頁),堪認聲請人應 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 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1,687元(詳細金額 及項目如本院卷第53頁編號1-10)。衡諸聲請人所提列之 金額,顯已逾越桃園市110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8,337元、1萬9,172元之範圍,而聲請人既已 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本院審酌桃園市110至112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1萬9,172元, 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支出,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 以1萬8,337元列計;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 元列計。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 0,828元(計算式:3萬元-1萬9,172元=1萬0,828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 餘1萬0,828元清償債務,需約1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212萬2,223元÷1萬0,828元÷12個月)。審酌聲請人現年59歲 (5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6年,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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