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11號
TYDV,113,消債全,1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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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新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可知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其所有現 金業經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該院113年度司執助守字第1012號執行命令扣押轉付予 鈞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執字第12696號案,致無法支付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之心臟開刀住院醫療費用,而需向聲 請人之妹黃秀妹借款支付,故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保全 債務人之債權,請求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保全,停止相關執 行程序。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另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則規定:本 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 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 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 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 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 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是 查,本件聲請人前雖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由本院分由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案辦理,然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上所列 載無擔保債權人為嘉義縣玉山儲蓄合作社,係屬上開規定所 稱之金融機構,惟本件聲請人並未經上開法條所示之調解程 序,即逕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於法未合,故已經移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並分 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辦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件之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現係



處於更生程序前之聲請調解程序,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 件繫屬於本院,則其聲請保全處分自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資 從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為前揭保全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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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