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姜靜儒
姜柏銘
姜郁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姜慧英、黃瑞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 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1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雖以:聲請人姜靜儒工作收入微薄,聲請人姜柏 銘、姜郁萱無工作及收入,且其名下均無財產,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釋明資料,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救字卷第11、13、17、19、27、29頁)僅係稅捐稽徵機關 將聲請人應課稅所得及財產登記建檔之資料;繳費明細(見 同上卷第9頁)僅說明姜靜儒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27,470元;國立體育大學111年11月1日函(見同 上卷第15頁)顯示姜柏銘自111學年度第1學期起申請休學2 年;急診檢查報告單、門診紀錄、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 21至25頁)則呈現姜郁萱於000年00月間、000年00月間因椎 間盤突出而就醫,醫師建議避免久坐、彎腰、劇烈運動等。 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570元之信用技能。準 此,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