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樓蕙蕙
相 對 人 張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路0巷0號3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買 賣契約,然抗告人於簽立買賣契約前即一再向相對人表示, 因資金不足,必須申請銀行貸款才能購買系爭房地,詎相對 人隱瞞系爭房地無法辦理貸款之情事,致抗告人無力履行買 賣契約。經抗告人多次聯繫相對人欲處理此事,並向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惟相對人始終拒絕溝通,若此爭議未解決即 要求抗告人支付本票票款,實屬不公,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其形式上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 律關係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