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邱顯濱
邱正治
邱正燉
邱奕海
邱奕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彭粉妹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之一,凡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 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 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 得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分割標 的及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 共有之遺產,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理 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其請求分割標的中之不動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證),則原告起訴顯有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依 法不得分割(不得處分)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