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榮江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派瀧等17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5日內,具狀補正主張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為何人,及該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項目、範圍、價額(金額)及其依據之資料;及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應繼分,並按該等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另應提出全部遺產(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然原告起訴狀僅聲明分割兩造共有之桃園市 ○鎮區○○段00地號土地、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理由中則敘明原告為被繼承人王秀蘭之繼承人 、被告則分別為被繼承人王年寶、王興強、王興河、王年鑫 、王年管、王秀蘭、王秀珍之繼承人,然本件究係要分割何 一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並未說 明。原告除未提出應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遺產稅清單、臚列 遺產之項目、價額(金額)及完整之繼承系統表、應繼分及 其依據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範圍,亦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裁判費是否繳足,原告 起訴顯不合程式。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 補正,原告經合法送達迄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