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曾品薇
法定代理人 陳姵宜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曾士榮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9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另觀諸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依其之主張,形式觀之,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