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8號
TYDV,113,執事聲,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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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游梵辰
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徐梓芸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
014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1 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之住 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12月19日聲明 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依系爭和解筆 錄第4條所載之內容,對相對人徐梓芸、游宗翰、游少儀游鳳儀游立承游鋕愷即游正綱(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相 對人)於新臺幣(下同)1,086,586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原裁定以無從形式上審認該和解條件已成就為由,駁回其 聲請,然本件確實業已完成退稅,其現提出相關退稅資料, 該和解條件已成就,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 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 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 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參 照)。再按執行名義應具備下列實質要件:㈠須命債務人給 付,即應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內容。㈡須給付之性質適於 強制執行。㈢須給付內容可能、適法、確定。是倘執行名義 欠缺上開實質要件者,性質上即無從執行。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於1,086,5 86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01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和解筆錄關 於相對人各應給付之標的內容、範圍無從確定,不具執行名 義之要件,且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附條件亦難認已成就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
㈡細觀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記載:「游梵辰(即異議人)於93年間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1,086,586元,各繼承人應依其申請退稅後實際繳納稅額平均分攤,並於退稅手續完成後7日內將應分攤稅額支付游梵辰。」,足見各繼承人應給付予異議人之數額為「扣除退稅後之稅款平均」。而異議人固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12年12月21日函文證明已退稅完成,然該函文記載:「本局已於98年6月9日開立退稅支票6,940,933元(票號第HF0000000號)」等內容,堪認最終退稅數額已高於異議人先前代繳之稅款;且異議人復提出書狀表示:游少儀游鳳儀游立承等人另於93年8月19日各繳納遺產稅13,047,130元等語,則所謂「扣除退稅後之遺產稅稅款平均」應如何計算,顯有不明,異議人亦未提出足以特定該數額之其他事證。是以,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尚無執行名義所應具備「給付內容應確定」之要件,執行法院自無從依該條和解內容而為執行。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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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