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玉錚
相 對 人 陳莉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萬3,6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4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6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簡 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