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黃琬玲
黃琬琪
黃瑞興
林素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清茂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73號為 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38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 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 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 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 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 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 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 ,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本件聲請人並未獲得 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迄今未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相對人 之損害仍可能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 告即不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全部 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 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 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