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侯貞雄
輔 助 人 侯王怡文
聲 請 人 侯玉書
侯傑騰
相 對 人 葉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 年度上字第122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鑑定 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高院鑑定函及誠立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故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