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02號
TYDV,113,司聲,10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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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翁茂國


相 對 人 楊凱辰
鍾南弘

楊子慶
余昇樺
李品玟

陳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陳又瑄、相對人楊凱辰連帶 負擔8%,相對人鍾南弘負擔6%,相對人楊子慶負擔1%,相對 人余昇樺負擔43%,相對人李品玟負擔2%,相對人陳智民負 擔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陳又瑄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字第107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翁茂國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陳智民負擔9/10、余昇樺負擔1/25,餘由聲請人負擔;關 於上訴人陳又瑄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時,相對人楊凱辰具狀陳稱 依高院判決所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聲請人翁茂國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陳智民負擔9/10、 余昇樺負擔1/25,餘由聲請人負擔,與其無關等語,惟依本 院判決相對人楊凱辰應負擔8%,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裁判費(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第一審 49,708元 第二審 63,127元 一、先行確定部分: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楊凱辰鍾南弘楊子慶余昇樺李品玟陳智民敗訴部分,其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各負擔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1、楊凱辰應負擔3,977元。    計算式:49,708x8%=3,977 2、鍾南弘應負擔2,982元。   計算式:49,708x6%=2,982 3、楊子慶應負擔497元。   計算式:49,708x1%=497 4、余昇樺應負擔21,374元。   計算式:49,708x43%=21,374 5、李品玟應負擔994元。    計算式:49,708x2%=994  6、陳智民應負擔3,480元。         計算式:49,708x7%=3,480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陳智民負擔9/10即71,578元。   計算式:(49,708-3,977-2,000-000-00,000-000-0,480+63,127)x9/10=71,578 2、余昇樺負擔1/25即3,181元。   計算式:(49,708-3,977-2,000-000-00,000-000-0,480+63,127)x1/25=3,181 三、小結: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下所示: 1、楊凱辰應給付3,977元。  2、鍾南弘應給付2,982元。 3、楊子慶應給付497元。 4、余昇樺應給付24,555元。   計算式:21,374+3,181=24,555 5、李品玟應給付994元。  6、陳智民應給付75,058元。         計算式:3,480+71,578=75,058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編號 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楊凱辰 3,977元 2 鍾南弘 2,982元 3 楊子慶 497元 4 余昇樺 24,555元 5 李品玟 994元 6 陳智民 75,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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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