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062號
TYDV,113,司繼,106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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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送達代收人 周建瑋
被 繼承人 吳國政(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國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 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國政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向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1,744,225元 。惟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2日死亡,尚有未清償之債務,其 繼承系統表中無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而第一順位及第三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 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單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吳國政 於112年8月22日死亡時,其無配偶,除第二順位繼承人吳楚 英、陳麗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吳瑞晶、吳 瑞鵬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吳清華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35



號聲明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吳國樑於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74號聲明拋棄繼承,均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外,尚 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吳泰華吳國棟吳國旗吳國忠仍尚生 存,且迄今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陳麗英之個人除戶資料、吳泰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吳 國棟、吳國旗吳國忠之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時既尚有繼承人吳泰華吳國棟吳國旗吳國忠存在,即 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由依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 條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 程序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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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