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28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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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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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李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
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對已於110年5月21日死亡之債
務人蔡李隨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因認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