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素誼
相 對 人 路豐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21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前揭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 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以民國113年3月8日函 文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函文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函 文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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