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3年度,19號
TYDV,113,司,1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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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崇盛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廖永澄為相對人之股東暨唯一董事, 然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過世,因此相對人目前無人可 執行董事業務,加上股東間意見分歧,無法選任新董事,致 使公司業務陷入停頓,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 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 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 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 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 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 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 除非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始由法院介



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 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廖永澄戶籍謄本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廖 永澄死亡,目前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惟相對人尚有含聲請人 之另外3名股東,依法得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之職權,又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之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 理行使董事職權,足認相對人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 機制,由股東互推一人以行使董事會職權,難認有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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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