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欣益
被 告 鍾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5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審附 民字第1255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請求之金額減 縮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前揭之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 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月初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000年0月0日間,向原告佯稱投資博奕操作可獲利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6日匯款3筆各15萬元、15 萬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570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1至25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 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 錯誤,進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將該款項轉入 系爭帳戶及第三層與第四層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再指派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
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之行為提供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 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後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 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