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3年度,4號
TYDV,113,勞簡,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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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金瑛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吳開平吃烤鴨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3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書 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1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月薪36 ,00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中間休息2小時, 假日則上班12小時,每月休息6日。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在 店內洗鴨,將鴨子一一掛上鐵架風乾之過程中,因吊掛鴨子 之掛勾勾住被告未設置護網之工業風扇(用於吹乾烤鴨), 致原告取下掛勾時,手指不慎穿過風扇間隙,遭風扇葉片絞 到,而受有左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逕向原告表示不用再去上班 ,然此期間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工資、加班費及職災期間(下 爭系爭職災)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故原告自得起訴向被告 請求支付,請求項目如下:⑴工資、加班費共14,741元:被



告積欠112年11月17日至25日之9日工資10,800元及加班費3, 947元。⑵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480元及112年11 月25日至113年2月13日共80日之工資補償96,000元。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 就原告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元。⑷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被告 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屬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2,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前未曾收受原告之請假狀 或診斷證明書,且原告說詞反覆,調解時說電扇沒有防護, 於本院開庭時又改稱是電扇之防護網太疏,但被告用的電扇 是家用大電扇,並非工業電扇,最寬地方僅有一點二厘米, 手指根本伸不進去,況烤鴨鐵架上方已有電扇,不需用到原 告所稱之電扇吹烤鴨,加以原告所受之傷勢輕微,亦無就醫 之需求,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給付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之 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 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 亦同;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22 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自112年1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云云,業經被告 否認在案,雖原告並未提出勞動契約供本院審酌,惟如原告 非被告之員工,如何需至被告店內之處理洗鴨、曬鴨之工作 ?加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都沒有說要回來 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認兩造間應有僱傭 關係,合先敘明。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17日至25日之9日工資共計10,80 0元云云。惟查,原告除11月25日當日受有系爭傷害,足認 當日確有出勤提供勞務外,其餘11月17日至24日,均僅為原 告單一指述,而未提出確有出勤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亦



未主張有何打卡出勤之資料,而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於11月17日至24日有為被告提 供勞務之事實。
⒋再查,原告僅以原證1之徵人啟事(見勞專調卷第27頁)及原 證2之google街景畫面(見勞專調卷第29頁),即主張兩造 月薪約定為每月36,000元。惟該街景圖係為111年11月所拍 攝,而原告自稱係112年11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距原證2之 街景畫面已有1年,且徵人啟事上記載「每日固定8小時,見 紅就休」等文字,與原告主張每日工時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 顯有不同,且原告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兩造約定月薪為36,000 元,故本院認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是 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當日之工資為880元,逾此部分請求, 因原告舉證尚有未足,不能准許。
⒌另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3,947元部分,因原 告自始無法提供確有加班之證明,則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顯屬無據。
 ㈡就職業災害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該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 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 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 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 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 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 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 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112年11月25日遭風扇絞傷,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被告僅辯稱: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勢很輕微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並不爭執 ,而原告係因處理烤鴨店內之鴨子時所致,應屬職業災害無 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自屬有據。原告提出15紙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73頁),共2,480元。惟查,①112年12月21日 、12月25日、2月6日之診斷書費共計300元,非屬必需之醫 療費用,不能准許;②113年1月22日係原告至桃園醫院暨新 屋分院骨科就診之醫藥費用,然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前未曾 有骨科就診之紀錄,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與骨科間



之關連性,自難認該次醫療費用360元為系爭職災醫療之必 要費用;③振生醫院於113年2月6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記載為拔除指甲(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本院調取原告於 振生醫院病歷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均 記載「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等語,然原告卻於2月6 日前往拔除指甲,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傷害本無指甲受損, 而於日後卻需拔除指甲之相關事證,是2月6日當日支出之醫 療費用330元,亦難准許。綜上,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補償為1,490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1,490) 。
 ⒊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而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於發生系爭職災後,直 至112年12月14日始欲向被告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原告於系爭傷害後,旋即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並至12 月9日始返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再酌以本院向振生醫院蕭閔誌診所 調取之病歷資料可知,系爭傷害係原告僅受有左手中指及無 名指縫合各1公分之傷口之傷勢,而無其他傷勢,要難認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得以自行出國逾10日,卻有何無法出勤 之理由。故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112年12月15日均無法工作 等情,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卻未持任何 不能工作之事證向被告申請病假,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工資補 償,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將工業風扇設置護網或護圍等防護措施 ,致原告取下掛勾時,受有系爭傷害,因認被告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店內吹 鴨子的電扇係位於鐵架上方,實無需使用造成原告受傷之工 業風扇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舉證尚有未足 ,尚難謂認被告有何過失,是被告既無過失可言,即無需負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勞資爭議 調解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然查,原告自受傷後並無不能出 勤工作之情事,亦未提供勞務,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 申請病假,即逕自出國逾10日等情,均如前述,應已足認原



告受傷後並無提供勞務之意,被告亦無要求原告繼續提供勞 務,是兩造間應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原告請求資遣 費,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勞動調解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請求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7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 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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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