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鄭媛恩
被 告 郭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 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 求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元及自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2月1日勞動調解程序期日追加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卷16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傳播 小姐,正常工時為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5時,約定薪資為按 件計酬,即每檯1,200元,由被告抽成300元,原告分得900 元,每日結算。詎被告積欠原告同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5日 共7檯之薪資6,300元(900元×7檯),爰依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與原告間雙方互 不認識,也無實質證據證明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且兩造間未 成立契約關係,並無任何勞資協議,亦無任何聊天紀錄,原 告本件請求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又 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須勞工與雇主間有約定勞雇關係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是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有僱傭關係 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前同事「執行力」於109年7月1 8、2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9-13頁), 惟觀諸該對話內容略以:「(原告:)執行長,我的薪水被 梁丞雨拿走了。$6300.」、「(執行長:)抱歉,因為我近 日已不在公司了,有需(按應係「許」之誤)多事情不大清 楚你還在公司任職嗎?他怎麼會拿走您的薪水?」、「(執 行長:)你們聯絡到了是嗎、你什麼時候給他帳號的、他現 在應該在睡覺,我晚上請他跟您聯絡」(本院卷9、13頁) ,僅可得知原告有將被告欠薪之事告知「執行力」,然此僅 屬原告片面陳述,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原告固有將其與關係人即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梁丞雨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傳送予「執行力」,惟觀諸原告與關係 人梁丞雨間之對話截圖內容略以:「(原告:)我覺得很煩 。不要還我,我就報警」、「(梁丞雨:)我覺得你更煩, 沒有銀行帳號,我要怎麼轉帳,你是吃壞掉是嗎,每天ㄎーㄤ ,每天工作還要等你為你那事跑上跑下嗎,銀行帳號,拜託 」(本院卷9頁),可知原告雖有向關係人梁丞雨表示請求 還款,而關係人梁丞雨則請原告提供金融帳戶等情,惟該等 內容僅得證明原告有向梁丞雨追討款項,惟該款項之性質為 何?是否為被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給付之工資?均未見 相關訊息內容可資佐證,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況關係人梁丞雨於勞動調解程序時陳稱:原告所述係3年前的 事情,我根本不記得,我不清楚原告當時應徵之事,都是被 告在處理,我跟原告間對話紀錄中所提這筆款項或許我已經 給付了,這是原告與被告間之事,為何要叫我來等語(本院 卷172-173頁),可見縱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依關係人 梁丞雨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前述工資。 ⒌綜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難信其所述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被告積欠其工資6,300元俱屬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本息,係無理由: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尚欠原告工資 6,300元等事實,則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3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存在 僱傭關係,及被告有積欠其前述工資6,300元等事實,則原 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3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雪碧」、「陳信 州」(本院卷159、174、202-203頁),待證事實無非確認 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積欠前揭工資等事實。惟 查:
㈠「雪碧」部分:
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證人,除應表明證人姓名或其 他足以表示其人之事項外,並應表明足以通知該證人之方法 ,俾法院得通知該證人作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並無「雪碧」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址,且對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名稱亦表示不 認識或聽聞其名(本院卷170、174頁),亦未曾舉證證明該 門號確係「雪碧」所使用,尚不能認為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 第298條第1項規定表明證人。
㈡「陳信州」部分:
經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撥打電話予「陳信 州」後陳稱:經我打電話聯絡「陳信州」之後,「陳信州」 表示不太認得被告等語(本院卷203頁),可見「陳信州」 既不認得被告,亦難認其可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 告積欠原告前揭工資等事實。
㈢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