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促字第474號
債 權 人 陳巧芬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絹葶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已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嗣債權人雖具狀陳報部分釋明文件,然仍未提 出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 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及經債務人簽 收之回執正、反面。註:債權人雖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 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 能力薄弱,殊難採據,且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象究係何人 ,無從確認,不足為據)。綜上,債權人補正資料不完整, 自無從依支付命令書面審理程序僅憑債權人單方之主張及所 提出之釋明文件,即遽予認定,本件依債權人之主張、請求 及釋明文件觀之,其釋明顯未完足,是其聲請於法不合,自 應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 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