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92號
TYDV,112,重訴,292,2024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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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萬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 於113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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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