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49號
TYDV,112,訴,94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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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彭美華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黃睿樹
黃淑貞
黃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被 告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睿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3,65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3,65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月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3,65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睿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3,65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3,65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五項所命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3,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20日即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205號、207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 ,則逕稱門牌號碼)之所有權人,原告未同意被告黃睿樹黃淑貞黃月雲、黃睿傑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亦未同意被告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豪公司)在系爭房屋設立經 營,被告黃睿樹黃淑貞黃月雲、黃睿傑、賀豪公司(下 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簡易判決判命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上開歷審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另案判決),被告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對於系 爭房屋之全部均占有使用,係本於各別之無權占有為債務發 生原因,被告皆應各負全部之清償責任,另系爭房屋屬於供 營業用之房屋,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上限之限制, 且系爭房屋當中205號房屋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第2層增建物,故被告可使用系爭房屋之面積,應較建物 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大。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黃睿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2,520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黃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2,52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黃月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2,52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黃睿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2,52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賀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2,52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上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黃睿樹黃睿傑早已遷出系爭房屋,僅於有需要時返回系爭 房屋探望及照護訴外人即黃睿樹黃睿傑之母親黃曾不,此



係家庭成員互相關懷,並非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黃睿樹黃睿傑占有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㈡黃淑貞黃月雲雖住於系爭房屋內,惟黃淑貞黃月雲已於0 00年0月間遷出,現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又被告縱有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經過原告之同意,屬善意占有人, 應得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源,無庸負不當得利之返還 責任。而賀豪公司本有向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黃為 智承租系爭房屋,黃為智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原告後,賀豪公 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應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
 ㈢此外,原告於98年間即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黃淑貞黃月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0年,原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曾經就黃淑貞黃月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提出 異議,可認原告有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足以 引起黃淑貞黃月雲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於綜合考量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原告再為行使權利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
 ㈣縱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 亦屬過高,依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已載明系 爭房屋之主要用途均為住家用,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於 供營業用之房屋而得獲得商業上之利益,自應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非以營業用之房屋租金計算 之。
㈤另系爭另案判決雖已確定,惟在該事件中,法院僅就兩造間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所為判斷, 並非針對「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所為判斷。原告顯 然對於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有所誤解。又被告在系爭另案判決 中並未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充分攻防,是縱認被 告曾在系爭另案判決中自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該事 實亦不發生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是本件應予審酌之點為: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占有使用



之事實?若有,是否為有權占用?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判斷 如下:
 ㈠本件應受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事件即系爭另案判 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應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 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於另案抗辯:兩造原為家屬關係,原 告配偶黃睿宏黃睿樹黃淑貞黃月雲、黃睿傑之兄弟, 賀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先慧則為黃睿樹之配偶,而系爭房 屋原為黃為智所有,黃為智生前即同意黃睿樹黃淑貞、黃 月雲、黃睿傑使用系爭房屋,且賀豪公司亦曾向黃為智承租 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另原告 自98年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此段期間原告亦未阻止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或要求返還,可認原告有相當時間不行使權 利之情形,足使被告有信賴原告不會再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 ,今原告卻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而提起遷讓房屋之訴, 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狀況云云,經系爭另案判決



於一、二審均認定:以黃睿樹黃淑貞黃月雲、黃睿傑就 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據以遽認黃睿樹黃淑貞黃月雲、黃睿傑與黃為智間有使用借貸之契約存在;且原 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既未同意與黃睿樹黃淑貞、黃 月雲、黃睿傑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黃睿樹黃淑貞黃月 雲、黃睿傑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可採。又 賀豪公司所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無從認 定賀豪公司與黃為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縱認賀豪公 司與黃為智間有就系爭房屋締結不定期租賃契約,亦屬未經 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則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基於 債之相對性,對原告本無拘束力,且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 規定,並不當然為原告所繼受,故賀豪公司辯稱其為有權占 有乙節,並非可採。復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縱長期未行使權 利,亦僅屬單純不作為,尚難認有何足以造成被告正當信任 原告不欲行使權利或不使原告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是被告 所為關於權利濫用之抗辯,亦難憑採等情,而認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等語,有系爭另案 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3頁)。 ⒊據此,系爭另案判決之主文,雖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惟系爭另案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包含原 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此即為系 爭另案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範圍。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基礎 ,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於本件訴訟自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 遮斷效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其就系爭房屋為有 權占有之抗辯,是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有 違系爭另案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本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仍應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辯稱系爭 另案判決並無既判力遮斷效云云,並非可採。
 ⒋又被告固不爭執黃月雲、黃淑貞及賀豪公司於107年3 月23日 起至112年1月7日止有占有系爭房屋,僅抗辯黃月雲、黃淑 貞及賀豪公司已於112年1月7日搬離系爭房屋,另就黃睿樹黃睿傑部分,則抗辯黃睿樹黃睿傑自始均未占有系爭房 屋云云。然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2日前往系爭 房屋現場履勘之照片(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可見203號 房屋內仍置放有冰箱及許多雜物,205號房屋內仍遺有神明 廳、祖先牌位及家具、電器等許多雜物,207號房屋內仍置



放許多家具、電器等雜物,可知被告並未自系爭房屋內遷離 乙情,堪可認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要屬 當然,故在原告已提出履勘照片,應認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 ,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之。惟被告僅 泛稱黃月雲、黃淑貞及賀豪公司已於112年1月7日搬離系爭 房屋;黃睿樹黃睿傑自始均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是被告迄自112 年3月22日止,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狀態,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本件 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112年3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 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⒊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房屋主要用途雖為住 家用(本院卷第15至19頁建物登記謄本),惟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位於第一種商業區內,事實上為被告無權占有,以供經 營賀豪公司及米行等商業用途,已據原告提出網路查詢列印 使用分區資料、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1頁、第161至165頁),參酌系爭房屋為三棟房屋相互連通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賀豪公司設立在203號房屋內,系爭 房屋之外觀確有賀豪公司、黃永興碾米工廠招牌,足見系 爭房屋確為營業使用,並非供住宅使用,其租金數額不受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⒋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大溪區,附近交通便利,商店林 立,生活機能發達(本院卷第171至181頁GOOGLE MAP 列印 畫面、系爭房屋周邊照片),而系爭房屋屋齡約50至60年間



,203、205號房屋均為單層建物,登記面積分別為66.03、1 02.24平方公尺;207號房屋則屬雙層建物,登記面積共190. 9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9頁 ),故系爭房屋合計登記面積為359.93平方公尺,換算約為 108.88坪(計算式:66.03+102.24+190.96=359.93,359.93 平方公尺約為108.88坪,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又坐 落仁和路1段、仁和路2段、員林路1段、埔頂路1段與系爭房 屋相鄰且屋齡相近之其他房屋,每坪租金約269至1217元, 有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3頁、第231至2 35頁、第253至255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每坪月租行情中 位數為743元,斟酌系爭房屋基地之位置,系爭房屋內僅有2 07號房屋為雙層建物,其餘203、205號均為單層建物,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坪645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屬適當。基上所述,被告占用 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08.88坪,期間共為5年,據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相當於租金為4,213,656元(計算式 :108.88×645×5×12=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203號、205號、207號房屋面積分別為66.0 3平方公尺、204.48平方公尺(205號房屋有事實上增建第二 層而未予登記,於此以205號房屋之第一層及騎樓面積共102 .24平方公尺加計之)、190.96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面積 合計為461.47平方公尺,然205號房屋增建第二層不僅未見 於建物登記謄本,且原告所主張面積(102.24平方公尺)亦 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明之面積(103.45平方公尺)不同,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亦未見原告 提出其他證據以支持原告此部分主張,故原告上開主張205 號房屋之面積為204.48平方公尺云云,難認可採。 ⒍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信賴原則及公平原則 等語,惟被告未證明原告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業如前述,且縱係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亦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更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遑論本件原告已透過提起 系爭另案判決此等訴訟手段,明確制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原告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法主張權利。是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正當合法權利行使,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 濫用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213,656元部分,其返還 目的同一,僅各別發生之原因不同,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如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 債務。因此,被告其中一人在4,213,656部分若對原告給付 ,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不當得利返還之債,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起訴前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本院卷第73 至77頁送達證書、第333頁)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3, 6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任一被告就上開4,213,656元本息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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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