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廖運健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郭志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又瑋律師
被 告 廖松文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05⑴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廖松文應將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 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發現上開 建物占用同段1105地號土地,原告乃於112年11月28日以民 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民國112年4月17日中地法土字第1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所示編號1105⑴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 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所為核屬因 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被告亦同意原 告變更(見本院卷第166頁),且請求拆除越界之建物同一
,與前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共 有土地,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被告廖松文未經共有人同意 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權利甚鉅。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05⑴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部分 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7日中地 法土字第1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1105⑴部分,面 積1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惟被告因繼承祖 傳系爭土地及建物,故有所有權,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訴自 應駁回。
㈡系爭房屋由被告先父廖運根於37年7月9號繼承門牌武威村2鄰 塘背7號之戶長。後經政府門牌整編,改為武威路69號。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房屋原是三 合院不堪使用原地改建,自裝表供電居住至今已逾67年,其 他共有人知悉而不反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存在, 兩造雖未就系爭土地訂立書面分管協議,但已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歷經數十餘年,可認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 」,故被告非無權占有。
㈢「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 ,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770、832條 定有明文。被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繼續使用建築物佔有系爭土
地,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可確認被告在系爭土地時 效已滿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㈣「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故被告在系爭土 地上有優先購買權。在調解期間,被告多次表明願優先承購 土地以解決紛爭,但原告表示已與建商達成共識,土地將售 予建商,拒絕被告購地之協商,且表示若將地賣給被告,建 商會放棄交易,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務必答應建商之要求, 期盡早完成交易,取得售地之價金。故此,歷經多次調解皆 無結果。
㈤「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乃民法第148條所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自小即 居住於此,且系爭房屋至今業已存在多年,若歷經拆除,將 損害房屋現有結構安全,有坍塌疑慮,房屋無法繼續居住使 用,不符合經濟效益。原告以拆屋還地之訴,要求被告提供 土地予建商做為商業利益之用,是為謀求與建商交易之目的 ,損害被告權利之行使。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實屬權力濫用 等語置辯。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或居住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 占用土地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然就其等應否拆除,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經查:
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1105⑴所示位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8平方公尺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進行測量,有勘驗筆錄、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7、137至139頁),前開事實應首堪 認定。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 房屋無權占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房屋原 是三合院不堪使用原地改建,自裝表供電居住至今已逾67年 ,其他共有人知悉而不反對云云,然查,依卷附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8頁),則系爭土地縱使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亦與被告無涉。況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廖運寬、廖豈楊於本院審理時也一致到庭結證稱,系爭土 地並無分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18頁)。而被告既然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也無優先承買權之問題。另按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僅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卻 長期未表示反對之意為由,主張原告已默許被告得使用系爭 土地,自難認有據,不足憑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信。
⑵被告又辯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繼續使用建築物佔有系爭土 地,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可確認被告在系爭土地時 效已滿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 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未舉證曾就系爭土 地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 受理,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認其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已存在多年,若歷經拆除,將損害房 屋現有結構安全,有坍塌疑慮,房屋無法繼續居住使用,不
符合經濟效益,原告以拆屋還地之訴,要求被告提供土地予 建商做為商業利益之用,是為謀求與建商交易之目的,損害 被告權利之行使。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雖定有明文。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維 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正當法律 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 。
㈡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
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18日中地測字第112000595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 第45頁)可稽。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係其先父廖運根於37年7 月9號繼承門牌武威村2鄰塘背7號之戶長,後經政府門牌整 編,改為武威路69號,並由被告繼承,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為證。
⒉又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中壢分局112年4月17日桃稅壢字第1127411865號函暨所附系 爭房屋原始稅籍資料、稅籍證明、平面圖在卷(見本院卷第 37至43頁)可稽。系爭房屋復於45年2月1日裝表供電,亦有 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87頁),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 告,故原告請求其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05⑴部分,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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