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64號
TYDV,112,訴,36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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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葉子濬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郭旭強

輔 佐 人 高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家人前與原告家族有糾紛,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1 0年2月22日上午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將車牌、車身以報紙及膠帶黏貼遮蔽後,前往原 告桃園市龍潭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持紅、白噴漆朝 原告之鐵捲門大門及原告停放於該處所門口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噴灑,再持利器將 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輪胎刺破及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割裂 ,用以恐嚇原告及家人,並毀損前開物品。原告因而受有 修復系爭小客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96,500元、支出修 復系爭機車2,000元、因受恐嚇而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 損害。
(二)被告復於110年3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毆打原告之右臉及下巴,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萬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本 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毀損之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修繕收據或罰單 可以證明,且車行表示原告當天就處理掉噴漆,因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所以伊不應該賠償,且伊沒有要以此恐嚇原告 之意思,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伊及家人有講任何話恐嚇, 伊弄原告上開車輛也不是要恐嚇原告;就傷害之部分,是因 為原告先動手,且原告先來伊家門口打伊爸爸、姊姊,伊係 正當防衛,原告沒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也沒有勞動力減損 之證據,伊認為不應該賠償,且本件是因為原告打伊父母在 先,伊還手之後,原告還故意躺在地上,精神慰撫金很離譜 ,伊不應該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 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此係當事人舉證責任之減 輕,非純屬法官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倘在客觀上有證明 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而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未 為證明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毀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上午6時22分許,前往原告 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住處,持紅、白噴漆朝原告之鐵捲門大 門及原告停放於該處所門口之系爭小客車、系爭機車噴灑 ,再持利器將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輪胎刺破及普通重型機 車之坐墊割裂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 字第706號毀損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案(見110年 度易字第706號卷第114、18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見110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39、49至55頁、110年度偵 字第10421號卷第35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以認定 。
  2、然原告主張因此受有修復系爭小客車費用296,500元、支 出修復系爭機車2,000元、因受恐嚇而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就修復系爭小客車部分,僅提出新權汽車保養廠估價單 影本1張,其上記載金額為296,5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且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自難認原告確實有支 出該估價單所載之款項。此外,原告經本院發函及當庭闡 明(見本院卷第25、54頁),均未提出關於系爭小客車、 系爭機車修復之單據資料,已致系爭小客車、系爭機車受 有損害之具體情形不明,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小客車、系爭 機車所受損害之金額已盡舉證之責,且關於修復系爭小客 車及系爭機車,衡諸常情並非困難,況原告亦未釋明有任 何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認本件無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本院尚不得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謂原告業盡其舉證責任,而 應回歸同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從而,原 告就系爭小客車、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等事項,依其所舉 證據既不能證明,則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小客車 費用296,500元、修復系爭機車費用2000元,即難遽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侵害其居住安全,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云云,惟查,觀諸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時,遮蔽其車 牌掩飾形跡,原告當時亦未在現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直 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故意,即使被告之 行為傷及原告之主觀情感而令原告感到不安,然此等侵害 財產權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原告即受有精神痛苦,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車輛毀損所受精神損害10萬元,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三)傷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毆打原告之右臉及下巴,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等情,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830號傷 害案件準備程序時坦承出拳揮打原告在案(見111年度簡 上字第830號卷一第79頁),參以被告之父郭德隆及原告 之胞妹葉詩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有看到被告出拳 打原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338號卷第87至89頁), 且被告傷害原告之過程亦據本院刑事庭勘驗在案,製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卷第35頁) ,原告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5338號卷第17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
  2、被告雖抗辯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 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 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係 因原告先動手,才會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揮拳攻擊原告 等語,然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你有沒有當過兵?原告:有沒有當過兵跟你沒 關係(原告右手指向被告胸口)。被告:你現在碰我,你 碰我做什麼?」而被告於語畢後,隨即以右手揮擊原告左 臉,原告旋即向後倒地等情,可徵被告所謂原告「動手」 ,僅係「以右手指向被告胸口」之行為,且衡諸原告當時 口出語句,亦非具體恫嚇之詞,原告更別無其他欲對被告 施以身體暴力之跡象或舉措,客觀上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 侵害存在,而依被告上開所辯,可知其主觀上對前揭情事 亦無誤認,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被告另抗辯:係 因原告先打其爸爸、姊姊,伊才會打被告云云,然觀諸上 開勘驗筆錄所載,原告當場並無攻擊被告之父、姊之行為 ,被告自無以此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3、惟原告就此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萬 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本院發函及當庭闡明後,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 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3日送達至被告居 所地(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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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