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江欣芳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昇
被 告 陳昱諺
沈孟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陳昱諺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 間之民國000年0月間,陳昱諺出面稱其因工作關係需使用車 輛,欲向原告借錢買車,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5月12日 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於同年5月13日匯款18 5萬元至出賣人蘇柏綸之帳戶,原告共計支付價款190萬元而 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當時雙方 原本說車要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最後沒有,原告本以為是登 記在陳昱諺名下,但最後在另件刑案中經閱卷後始知車是登 記在陳昱諺之母沈孟緹名下。被告陳昱諺以詐騙手法取得原 告之上開款項,而被告沈孟緹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 陳昱諺無財力可購置系爭車輛,卻仍將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 予陳昱諺使用,作為陳昱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原告追討無 門,係幫助陳昱諺對原告為詐欺獲取不法財產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車款之損害,故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又沈孟緹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利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相關法規與見解:
㈠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借款共計190萬元予被告陳昱諺以購買系爭車 輛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定金5萬元之轉帳明細、車款185萬元 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9、11頁)為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陳昱諺係施用詐術向原告詐騙取得系爭 車輛車款190萬元,而陳昱諺之母沈孟緹則有提供身分證件 而幫助陳昱諺對原告為詐欺獲取不法財產之行為,故被告2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查:
1.原告自陳略以:(法官問:為何原告願意付款購車而提供該 車給陳昱諺使用?)陳昱諺當初是向我借款購車,陳昱諺有 簽立借據,當時陳昱諺是我男友,我想說他好我也好等語( 本院卷第89、132頁筆錄);而經本院調閱原告與陳昱諺間 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返還借款事件卷證 ,可知被告陳昱諺當初向原告借貸購車款時,確曾簽立借據 交予原告;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款190萬元,前已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昱諺返還借款、並獲勝訴判決確 定在案,有本院前揭另案判決1份(本院卷第97-98頁)及該 案卷證可佐。準此,被告陳昱諺於借款時,既已簽立借據交 予原告作為憑據,則難認其主觀上有惡意欺騙原告之意,此 外,復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則原告主張:陳昱諺係向 原告施用詐術而騙取車款190萬元,及主張陳昱諺係基於詐 欺、欺騙原告之意圖向原告借款買車等節,均難認有據。 2.至原告主張:當初是陳昱諺向其借款買車,但事後始知陳昱 諺竟將借款所買車輛登記於陳昱諺之母親沈孟緹名下,故認 被告陳昱諺、沈孟緹2人有共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等節, 惟查,依前所述,原告自陳當初確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願 意借款予陳昱諺購車以供陳昱諺工作上使用之情,則衡情系 爭車輛究登記於陳昱諺或陳昱諺母親名下,實均不影響原告 借款予被告陳昱諺之目的,則原告事後以「陳昱諺未還款之 事實」逕而推論主張「沈孟緹提供身分證件辦理購車事宜」 係幫助陳昱諺詐欺之行為,其推論已難認有據,亦難憑採。
3.據上,依本院調查所得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陳昱諺向原 告借款購車、及陳昱諺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沈孟緹名下等行為 ,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系爭車輛會登記於沈孟緹名下, 乃基於陳昱諺向原告借款購車之法律行為所致,從而,原告 主張:因系爭車輛登記在沈孟緹名下,故沈孟緹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不法利益一節,亦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給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