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10號
TYDV,112,訴,25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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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陸廣銘
陳鴻昇
陳建平
黃村明
呂銘
邱創然
巫阿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歐洲世紀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
設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三街000巷(歐洲世紀警衛室)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均為桃園市中壢區歐洲世紀花園別墅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F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自始即 因分區使用公設情形之差異,其住戶管理費係參照公設使用 狀況而依比例收取。詎被告竟於民國109年第20屆、111年第 23屆、112年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3次提 案以齊頭方式調漲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100元,並經決 議通過在案(下合稱系爭決議),大幅增加F區住戶之管理 費分擔比例,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規 定,致F區居民權益嚴重受損。上開調漲行為係以多數決方 式,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 原則。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違反 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 法第148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召開系 爭社區109年9月12日第20屆區權會通過不分區域每月全面調 漲管理費100元之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所召開系爭社區111 年9月25日第23屆區權會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無效。⒊確認 被告所召開系爭社區112年9月16日第24屆區權會議題討論議 題二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社區因財務問題,有調漲管理費之迫切



需求,故於各區應分擔之管理費精確比例計算出來前,先行 就系爭社區最大金額支出項目即保全費用,基於使用者付費 之公平原則,於區權會提案調漲管理費,並經表決通過作成 系爭決議,尚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況原告主 張之舊有管理費分配比例並未訂於系爭社區規約,亦非依各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訂定,且未將保全費用列 入F區之分擔,顯有不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社區F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原按1:2:3之比 例分區負擔,經109年第20屆區權會決議全社區每戶調漲100 元,嗣經111年第23屆區權會決議每戶復調漲100元,又經11 2年第24屆區權會決議每戶再為調漲100元等情,業據提出管 理費試算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等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176、204-236、278-29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查核無誤,有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回函及所附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2-27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 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 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參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
 ⑵查系爭社區因物價上漲及保全費用支出調整等因素,於109.9 .12第20屆區權會決議每戶增加管理費100元,並自該決議做 成起,住戶就管理費之調整及漲幅,即有爭議,經住戶陸續 提案討論,並歷經委員會會議後,復於111.9.25、112.9.16 經由區權會分別做成每戶增加管理費100元之決議,此有第2 0屆至第24屆區權會會議紀錄、管委會臨時會會議紀錄、提 案單、存證信函、通知函、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50-97、102-147、278-279、280-285、286-293頁)。 是系爭社區就管理費調整之爭議,固曾作成迄今共計調漲30 0元之系爭三次決議,惟觀諸前述系爭社區112.9.16第24屆



區權會之會議記錄,主席於區權會召開之始即就管理費之爭 議進行說明,略稱:被告管委會於每次委員會議均有討論社 區管理費問題如何處理,然各區意見繁多且各有各自立場, 於112年5月亦有與其他住戶討論研議管理費調漲幅度,然因 尚未完善而未提案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該次會議中並 作成「保全業務改為服務全體住戶之結構,並成立管理費小 組另外研擬」之決議,即為因應系爭社區收支不平衡且調漲 比例問題,重新審視管理費結構並提出新結構方向(第288 頁)。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3.8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略稱:被告之管理委員已組成管理費討論小組,現持續討論 中,以A至F區住戶都可以接受之管理費收費方式為目標,預 計於下次區權會提出討論、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筆 錄)。復參以該112.9.16第24屆區權會議題討論議題二之決 議,於「議題說明」亦記載「在管理費結構調整研擬期間或 尚未確認前,因財務缺口仍持續擴大,雖實質上至少需調漲 4000~500元才能維持目前收支平衡,但考量住戶一次負擔過 大,建議短期暫以每戶調漲100元作為延緩之提案」(第289 頁),可認原告訴請確認為無效之系爭決議,均屬暫時性措 施,就管理費漲幅之部分,尚待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後 ,將由未來區權會之最終決議所取代,則原告當無從以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除去其就此項管理費調漲之爭端所造 成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故本件原告之訴究有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有無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均尚非無疑 。
 2.退言之,縱認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 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
 ⑵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所作成之決議,與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欲判斷其是否係藉由多數 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 應視其是否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 則。而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 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社區全體住戶因該決



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 議之權利行使,社區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 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參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
 ⑶查系爭社區107年組織章程暨住戶手冊第17條第1項規定:「 本社區管理費各年度收費標準由該年度管理委員會依社區支 出預算訂定並公布實施」(本院卷第184頁),而系爭決議 既已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另有規定者」,並係依法 律授權為之,本院自應尊重社區自治原則,從其規定,而難 認上開109、111、112年區權會有何違法或無效之情形,且 審酌系爭社區管理費之調漲原因,係因物價上漲、維持日夜 間保全業務等種種因素,難謂無考量區分所有權人受益程度 標準,尚難僅因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 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 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且如前所述,系爭決議僅為暫時 性措施,管理費之漲幅及如何收取,均尚待被告與區分所有 權人討論後將以日後之最終決議為準,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 違反社區條約、誠信原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款立法精神等節,均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至兩造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分別提出之書狀,經核亦均不影響本院依前揭調 查結果所得心證,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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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