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蔡博恩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陳本潔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告 林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結婚 ,詎乙○○於000年0月間因網路遊戲結識被告甲○○,二人竟於 110年12月起為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於乙○○姊姊位於基隆 住處同居、同睡而發生性行為,乙○○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未成年子女陳○○(年籍詳卷),經進行親子鑑定證明甲○○為 陳○○之生父、乙○○為陳○○之生母。嗣經原告於111年7月12日 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乙○○,始確知上情,原告因此承受極大 之精神痛苦,更罹患焦慮症、失眠症等身心疾病。又被告二 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 受有痛苦,爰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多次發生性行為部分, 未盡舉證之責,且原告與乙○○早於000年0月間分居,感情淡 薄,原告於111年7月已知陳○○非己所出,而於112年8月16日 前往身心科看診係為提起訴訟而為主張,並無身分法益重大 侵害而有精神上痛苦,縱認原告確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失眠
、焦慮症之情形,未見與被告二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額顯數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倘情節重大時,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5年11月22日結婚,111年10月17日經 本院調解成立同意離婚,乙○○於110年12月起與甲○○交往, 且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陳○○,經進行親子鑑定, 證明甲○○為陳○○之親生父親,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 77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臉書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1、79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認為 事實。
⒉被告雖辯以二人間並未多次發生性行為,且二人之行為未造 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云云。然查,觀之原告於111年7月11日、 12日、13日與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妳住 基隆大姐那邊。俊穎也一同住?是否屬實?)大概一個月來
四五次」、「(妳跟俊穎從遊戲上認識至今都沒斷過聯繫。 甚至包含沁〈即乙○○好友〉也知道?在沁那邊見面同睡嗎?我 很早很早就說過...只是妳聽不進去,我真的不想傷害妳肚 子小孩被掛上〈偷生〉妳也好像無所謂,如今出生了...彼此 都還沒解決問題,到時候小孩爸爸是我...真的很無奈欸, 我也不想破壞妳未來婚姻狀況,只是妳一錯再錯...我也無 可奈何,給我個如實回答...謝謝)前期有,但是到後期就 沒有了。我的偏激讓你陷入痛苦 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可知被告二人自遊戲上認識後交往期間非短,前 期於乙○○好友暱稱「沁」之人處所見面同睡,嗣乙○○至基隆 大姊處所居住,甲○○也多次前往,嗣乙○○於000年0月00日產 下未成年子女陳○○,生父為甲○○,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二人 於交往期間已有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佐以乙○○於111年3 月28日與甲○○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9頁),斯時乙○○與原告 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並在懷胎期間,被告二人尚與親友於 公開場合大合照,乙○○身體依偎於甲○○前方、甲○○單手環抱 乙○○頸部,臉部緊貼乙○○頭部而狀似親暱,未避嫌公開二人 關係,堪認被告二人之交往實如夫妻關係,更徵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交往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等節,應屬實在。復參以原 告與乙○○之上開對話中,原告已向乙○○表達對於其「偷生」 未成年子女陳○○感到的無奈及精神上的痛苦(以悲傷流淚、 嘆氣的表情符號呈現),乙○○亦向原告道歉稱:「我的偏激 讓你陷入痛苦 對不起」等語,可知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並為乙○○所明知。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二人前開 所辯經核與卷內證據不符,難認可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經查:被告二人於110年12月起結 識後交往、發生性行為及產下未成年子女陳○○之事實,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為57萬 餘元,名下有位於屏東縣之房地各一筆;乙○○為高職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20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甲○○為高職畢 業,111年度所得為61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業經 兩造陳明,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 個資卷);兼衡被告二人上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
、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生活 狀況【被告二人嗣後已結婚,須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 另乙○○亦單獨扶養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詳卷第19 至20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非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67 至69頁)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二人預供相當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