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32號
TYDV,112,訴,223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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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商振華
被 告 商振魁

訴訟代理人 吳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桃園市○○區○○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築營造費用多為其所出資,故 所有權應改正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將家庭同住建築物( 即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改正登記為原告所有,5樓建物所有 權改正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商龔月子所有,如商龔月子放棄 5樓權益,則改正為兩造公同共有,原相關產權已有設定之 金融抵押借貸權利則繼續維持不變。㈡被告爾後使用含有原 告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進行抵押借貸或續、換約時,必須 通知貸放機關,不得僅憑用印,需經原告本人簽名確認,始 得生效。㈢若得重新正名分,由原告漸次分期返還相關建物 之加計活儲變動利率之建物稅費,及第2、5樓層之半數輕鋼 架裝潢費含活儲變動利率減除商龔月子出資份之變動年定利 ,而被告在償還相關土地建物抵押貸款時,必須第一順位優 先清償以減少並解除原告與商龔月子房屋產權設抵部分之貸 欠款」(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117號卷,下稱司調卷, 第7頁),嗣迭以言詞或書狀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9頁、 第77頁至第78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93頁),最終聲 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聲明之部分 ,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所生之爭議,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登記為各2分之1)之建築營造 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10萬至330萬元,原告支付約占七成 左右,被告至多僅支付三成(含母親商龔月子資助),然於



稅籍登記時原告僅登記1、2樓,被告則登記3至5樓。兩造之 父親即訴外人商廣潤於民國90年間死亡,遺產包括系爭房屋 及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分稱37號房屋及成功路房屋),兩造及母親商龔月子共有 系爭房屋之土地、37號房地由三弟即訴外人商振綱及母商龔 月子共有、成功路房屋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繼承。原告為長 子,理應繼承權利最高,卻繼承最低且無其他補償,原告記 起上代家父兄弟爭執最終分家之教訓,為免後代不察,始提 起本訴,以要求正名原告與母親商龔月子名分,亦改正被告 當時名目所為不當得利。又被告屢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 ,且越貸越多,為保系爭房屋產權不陷危機,且更正原本相 關應有部分之不當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予原告。2、被告貸款部分應就可支配動產積極清償處理,以盡力塗銷以 原告等類似共同借貸設抵(或連帶保人)之有類似詐術做成 之長達50年借貸契約,並判決被告須另覓保人以共同承擔原 告等不可對抗銀行(因放棄先訴抗辯)之連帶責任,以分擔 並避免將來到期,房產已無高殘值不足負債時,原告等還須 負被求清償之責。亦避免此半世紀長債務期間,原、被告若 有萬一,債務負擔卻須轉嫁承繼原告責任與財產於妻孥,甚 至債務責任轉至母親商龔月子之明顯不平事件。3、系爭房屋土地協調改為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5 分之2。被告將成功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 爭房屋土地登記為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3, 原告再給付被告現金15萬元,且不計父親商廣潤死亡後20餘 年被告使用成功路之補償。若未達成協議,兩造各自負擔訴 訟費用。
4、被告須於LINE中至少連續3日POST文(不得收回)表達對原告 歉意,請原告原諒所有不誠信言論。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造價300餘萬元,僅係毛胚 屋外觀、未計入後續二次增建之費用及內部1至5樓裝潢、衛 浴、水電申請等費用,且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下自願決定登記 系爭房屋之1、2樓產權,而該屋鄰近春日路、適宜店面經商 ,依社會通念而言,1、2樓交易價值本高於其他樓層。縱原 告係被詐欺或脅迫,亦已罹於時效。至成功路房屋亦係原告 同意後始為登記、且該屋因上一輩爭議極其複雜,被告經多 方努力協調始取得實質使用權,實則不到一增、兩側均係公 設用地。另被告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均經原告與母親 商龔月子之同意,並依銀行程序辦理,且被告借貸迄今均未



有遲延還款紀錄,對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未有任何違約之風 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之建築營造費用約310萬至330萬元,其支付約七成 ,其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3,故被告應再移轉應有部分10分 之1與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先 就此部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對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主建物興建費用七成一節雖不予 爭執(見本院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9頁),然 辯以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即毛胚屋興建完成後,並無水電及衛 浴廚房,之後的二次増建費用及1至5樓裝潢、衛浴水電申請 等費用均係由被告所支付等語,而原告就系爭房屋除主建物 之興建費用以外,尚有後續之裝潢費用大多係由被告所支出 亦不為爭執(見司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5頁),是系爭 房屋之興建費用除主建物興建費用以外,亦含內部之裝潢費 用,應可認定,然整體之興建費用究為若干?則有未明。原 告雖提出其78年至84年間之收入儲蓄分析表及78、79、81、 82、83、84年間所得扣繳憑單、徵才剪報、桃園市信用合作 社往來明細資料、83年至87年支票紀錄(見司調卷第15頁至 第43頁、第8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61頁、第197頁)等件 ,以證明其於系爭房屋興建時之薪資優渥、所得較被告為高 、曾為支付建築款而申請支票簿等節,然縱原告當時之收入 確實較一般工作職缺或係較被告為高、83年至87年間曾支付 票款2,286,150元、亦曾將其定存提前解約等,亦無法逕以 此推論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整體興建費用之出資額亦較高,是 原告前開主張,已難認可採。
3、況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兩造即登記權利範圍為各2分之1 (原因發生日期:84年9月15日;登記日期:85年2月16日) ,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司調卷第67頁至第70頁 ),而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所示,該屋原始設籍時之1樓 至2樓納稅義務人為原告、3樓至5樓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嗣 先後於102年11月13日、103年10月30日,釐正1樓至5樓納稅 義務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司調卷第71頁至第73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12月25日桃稅房字第1 12105047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足 認原告無論係於系爭房屋84年興建完成時、或係於102年、1 03年間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時,均認兩造業已約定系爭房 屋之權利歸屬為兩造各2分之1。此外,原告所舉之證據亦均 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興建出資為七成,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予原告,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房屋抵押貸款部分:
原告另以被告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且越貸越多,應積 極清償處理,以盡力塗銷以原告等類似共同借貸設抵(或連 帶保人)之有類似詐術做成之長達50年借貸契約,並判決被 告須另覓保人以共同承擔原告等不可對抗銀行(因放棄先訴 抗辯)之連帶責任,以避免債務轉嫁於原告或母親商龔月子 等語。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於86年10月13日、89年9 月4日、94年8月29日,分別經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務人均為兩造及商龔月子),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桃地所登字 第1120016533號函覆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見司調卷第 5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5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自陳其自74至84年考入土地改革訓練所任翻譯 職務(見司調卷第9頁),當有相當學識及辨識能力,而原 告既於前開借據上之「共同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欄 位上親自簽名用印,並同意提供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為擔 保,而前開借款契約書既已列明借款人為兩造及商龔月子、 借款期間為自105年12月14日至120年12月14日,共計15年( 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甚經玉山銀行行員對保,原 告尚且交付證件印章等供被告辦理抵押權變更等設定登記, 自難於本件再以係遭被告類似詐術所作成之借貸契約,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系爭房屋及成功路房地協調登記部分:
  原告另稱希望本件儘量以調解方式達成共識、想要調整分割 的內容、想要跟被告互換、只是想要跟被告協調(見本院卷 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93頁),並請求:系爭房屋土地協 調改為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將 成功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土地登記 為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3,原告再給付被告 現金15萬元,且不計父親商廣潤死亡後20餘年被告使用成功 路之補償等語,惟被告既已表明並無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 第193頁),顯無意願依原告主張就兩造名下房產重新分配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
㈣、於LINE中發文表達對原告歉意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 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 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 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 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 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 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2、次查,依照原告提出之「桃一街大人館」LINE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83頁至第87頁 、第173頁至第174頁)以觀,雙方顯係在討論系爭房屋之出 資情形、成功路房屋之分配問題,而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與原告不同之評論性意見,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為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縱其評論內 容令原告感到不快,仍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自未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亦可確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在LINE群組, 為不實言論公開向原告道歉等語,亦非有據,自可確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 0分之1移轉予原告。㈡被告貸款部分應就可支配動產積極清 償處理,以盡力塗銷以原告等類似共同借貸設抵(或連帶保 人)之有類似詐術做成之長達50年借貸契約,並判決被告須 另覓保人以共同承擔原告等不可對抗銀行(因放棄先訴抗辯 )之連帶責任,以分擔並避免將來到期,房產已無高殘值不 足負債時,原告等還須負被求清償之責。亦避免此半世紀長 債務期間,原、被告若有萬一,債務負擔卻須轉嫁承繼原告 責任與財產於妻孥,甚至債務責任轉至母親商龔月子之明顯 不平事件。㈢系爭房屋土地協調改為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3、 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將成功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為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應有 部分5分之3,原告再給付被告現金15萬元,且不計父親商廣 潤死亡後20餘年被告使用成功路之補償。若未達成協議,兩 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㈣被告須於LINE中至少連續3日POST文 (不得收回)表達對原告歉意,請原告原諒所有不誠信言論 ,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78年至86年間及商 龔月子80年至86年間之所得資料及利息收入,待證事實為推 算其等於上開期間之儲蓄消長情形等情,然兩造及商龔月子 於前開期間之所得收入無法逕為推論為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 ,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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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