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孟伃
林芝宇
黃淑真
被 告 李訓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92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藉由線上白金會員申租管道,向原告租
用用戶代碼「HN00000000」號雲端運算服務,然自民國112
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積欠雲端連線費用新臺幣72萬1,92
2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述內容 略以: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即申請租用中華電信之雲端運算 服務,然申請雲端運算服務時,並無簽署「會員服務條款」 ,亦非藉由白金會員線上申租管道租用雲端運算服務,故伊 自不受原告單方所擬定之「會員服務條款」合意管轄條款所 拘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雲端運算服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 繳函文、繳費通知、客戶詳細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證信函 用紙、個人戶籍資料(見司促卷第3-10頁)及雲端運算服務 線上申租紀錄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6、42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又依上開線上申租畫面所示,被告 係於106年6月21日14時43分許以白金會員身分登入後,於同 日14時46分許,創設用戶代碼「HN00000000」號雲端運算服
務,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成為原告白金會員的資格 必須有使用原告的服務,而被告當時是以申辦原告「光世代 」的資格成為白金會員等語,並有被告申辦「市內網路+ADS 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0至94頁),可認被告確係於106年6月21日以白金會員 身分線上申辦雲端運算服務等情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租用用戶號碼「HN00000000」號雲端運算服務電信設備之費 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於 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司促卷第17頁),揆之前 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雲端運算服務電信設備租用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設備費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