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0號
TYDV,112,訴,21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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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葉雲飛
葉雲長
葉雲治
葉雲仁
葉雲庭
葉雲淡
葉雲汝
葉雲豪
葉雲昌
葉文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葉金釧
葉雲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葉雲飛葉雲長葉雲治葉雲仁各新臺幣(下同)13 萬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 雲庭、葉雲淡、葉雲汝葉雲豪葉雲昌葉文山各18萬4, 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葉金釧應給付原告葉雲飛葉雲長葉雲治葉雲仁葉雲庭、葉雲淡、葉雲汝各3萬8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金釧應給付原告葉 雲豪、葉雲昌葉文山各5萬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葉雲淵應給付原告葉雲飛葉雲長葉雲治、葉 雲仁、葉雲庭、葉雲淡、葉雲汝各3萬8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四、被告葉雲淵應給付原告葉雲豪葉雲昌、葉文 山各5萬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頁),核其變更僅係變更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訴 訟標的仍是基於兩造間就同一地上權所生之爭執,堪認屬同 一社會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共同之曾祖父葉標麟死後遺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收件年期:民國38年;權利 種類:地上權;字號:中字第900218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之遺產,應係由被告之祖父葉阿灶、原告之祖父葉 阿興、訴外人葉火鍊、葉發鏡共同繼承,惟被告於106年間 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共 有,其向地政機關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卻故意遺漏葉標麟及 葉標麟之其他子女,獨列葉標麟之長子即葉阿灶為被繼承人 ,藉以排除葉標麟其他房子孫繼承其地上權。嗣被告前於10 9年間與訴外人祭祀公業葉益有間就系爭地上權塗銷訴訟, 於110年11月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被告因達成和解 取得700萬元,扣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價值34萬4,300元,被 告因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獲得665萬5,700元之無法律上原因之 不當得利,應屬葉標麟遺產之變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如前述原告於112年8月7日變更之訴之聲明所示;原 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701號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意旨受領700 萬元,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原告之祖父葉 阿興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間已與葉標麟分家 ,依當時習慣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繼承系爭地上權,故原 告其等未受有損害。倘認原告有繼承權,然葉標麟於34年間 去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之時效 規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297至298頁):  
 1.兩造共同之曾祖父葉標麟,其長子葉阿灶為被告之祖父, 次子葉阿興為原告之祖父。
 2.葉標麟遺有桃園市平鎮區福林段之收件年期:民國38年;權 利種類:地上權;字號:中字第900218號之地上權。 3.被告於106年間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地上權 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共有,並於107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妥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 4.系爭地上權所屬之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祭祀公業葉益有所 有,因該祭祀公業擬出售該土地而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 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701號成立調解,被 告依調解內容塗銷系爭地上權,並將地上屬被告共有之建築 物(門牌:平鎮區金龍路491巷50號)移交上開公業拆除, 因而獲得700萬元之對價,而系爭土地則於調解後之111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大穎建設有限公司 。 
四、法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獲得665萬5,700元,應依 原告繼承之應繼分分別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祖父葉阿興是 否喪失對曾祖父葉標麟之繼承權?㈡原告是否因繼承權受侵 害而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㈢原告主張系爭 地上權之繼承權受侵害,是否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祖父葉阿興是否喪失對曾祖父葉標麟之繼承權? 1.查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 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 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另按,台灣 在日據時期之習慣,繼承有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之分,前者 ,乃前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後者,則屬家屬所遺財產之繼 承。如生前已自立門戶為戶主,其所遺財產自屬家產,該家 產繼承,須由前戶主之家屬(同戶內)為之,別籍異財者, 對原來戶主之家產,即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079號判決參照);又按日據時期,在台灣習慣,因戶主 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 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 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 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



繼承人之順位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 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其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 親屬之男子,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 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 之情形無二致;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 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 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 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參照)。是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因戶主死亡所 發生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或家產繼承,其繼承人限於與戶 主同戶內之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於別籍異財者並無繼承權 。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標麟之繼承人,並提出祭 祀公業葉益有系統表以佐(見壢簡卷第8至10頁)。惟按日 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 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 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被告所提出之手抄戶籍謄 本所示,兩造之曾祖父葉標麟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5 月5日死亡,續柄欄註記「戶主」,戶主記事欄記載「昭和 貳拾年(即民國34年)五月五日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 而葉阿興戶籍謄本上續柄欄亦註記「戶主」,戶主記事欄則 記載「大正十五年(即民國15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戶」, 此有葉標麟、葉阿興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 頁)。是依前開記載,可認葉阿興葉標麟死亡前,業已分 家而自立為戶主,而依前開說明,此分家情形係文書形式證 據力所推定之事項,在有反證以前,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 以自由心證為相反之判斷,原告泛言不應以戶口申報為認定 之唯一證據,否認葉阿興並無別籍異財之事實等云云,屬變 態事實,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復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 之記載,係有2筆地上權登記,其中1筆地上權之登記日期為 空白,登記字號為中字第000709號,登記權利人為葉標麟, 設定權利範圍為329.46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權);另一筆 地上權之登記日期為87年10月29日,登記字號為中字第9002 18號,登記權利人為葉阿興,設定權利範圍變更為110.74平 方公尺(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卷,下稱壢簡卷, 第11頁),參酌上開2筆地上權之登記原因均為:設定,均



非係繼承。足見葉阿興前已從其父葉標麟處分家自立門戶自 營生計,才有另設立一個地上權之情形。從而,原告迄今仍 未舉證說明葉阿興並未分居,仍登記於葉標麟戶籍內,並無 分家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祖父葉阿興葉標麟之繼承人, 得繼承系爭地上權等語,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因繼承權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不當 得利?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繼承權受侵害,是否逾民法第 1146條第2項之時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訴外人祭祀公業葉益有取得700萬元 ,係基於其與祭祀公業葉益有間拆屋還地事件,於臺灣高等 法院成立調解,由祭祀公業葉益有依調解筆錄意旨所給付, 被告取得700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況依前開所述,原告 祖父葉阿興對系爭地上權人葉標麟既已喪失繼承權,原告即 未取得系爭地上權,被告處分系爭地上權並無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無從本於繼承權受侵害向被告主張權利。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自屬無據。又原告既未繼承系爭地上權,本院即無 須再審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繼承權受侵害,是否逾民法 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一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地上權並無繼承之權利,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1141條等不當得利及繼 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之6,65萬5,700元,依原告 應得之應繼分即詳如訴之聲明之第1至4項所示金額返還予原 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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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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