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52號
TYDV,112,訴,2052,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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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黃文哲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告 鼎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俊昂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鼎達精密有限公司(下 稱鼎達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字 第19號裁定准予解散及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0月26日府經商 行字第1129108885號函解散,清算人樊俊昂並向本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事宜,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295號准予備查在 案,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卷二第2 5頁、第35頁至第37頁)。從而,原告以樊俊昂為被告鼎達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於起訴時係原以鼎達公司、樊俊昂為被告,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鼎達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出 資額存在;㈡確認被告樊俊昂對被告鼎達公司有0元之出資額 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頁),然於112年11月29日以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中,僅列被告為樊俊昂一人,其聲明則



變更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鼎達公司出資額105萬元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 記(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嗣後之訴訟程序亦均以前開書 狀為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221頁、第333頁;卷 二第29頁),最終之113年4月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亦係 如此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原告之聲明既僅就被告 樊俊昂為請求,對被告鼎達公司則已無相對應之請求,則本 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就被告鼎達公司之部分,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顯無 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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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達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