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15號
TYDV,112,訴,2015,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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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林秋美
林桂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原 告 林維謙

周林惠美

被 告 温世眞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四樓
林維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維讓應自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之同段七五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號四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 同共有人。
二、被告林維讓應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三、被告林維讓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 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維讓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維讓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零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維讓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 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維讓如每 期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秋美林秋幸起訴請求被告温世眞應遷讓返還 其母即訴外人林玉枝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8403)及其上同段75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 00○0號四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 備書狀一追加林維讓為被告,先並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復因本件訴訟標的 對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於113年2月1日 命林玉枝之其他繼承人周林惠美林維謙於裁定送達5日內 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然周林惠美林維謙逾期未追加為原告,依法已視為一同起訴。經核原告 就追加被告林維讓及聲請命周林惠美林維謙為原告之部分 ,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00000分之8403)上同段7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四樓,下合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林維讓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 玉枝所有。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用逾30年,原告 得本於繼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 共有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2,0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234,40 1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為林玉枝所有,而林玉枝生前所立遺囑中載明就 系爭房屋等其他不動產,由被告林維讓及追加原告林維謙二 人平均繼承之,並註明上開二人須於家中祭祀父親、兄長等 林氏祖先靈位,此為林玉枝之繼承人所知悉,故被告林維讓



遷入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係本於上開遺囑之安排,由林玉枝 子輩中男子輩份最大之被告林維讓負責管理使用系爭房屋, 亦透過被告林維讓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免於荒廢,讓系爭房屋 得以作為子輩中已出嫁女性之娘家
㈡、被告林維讓於80年間準備舉家遷入並設籍系爭房屋時,亦係 原告林秋美主動協助遷入、協尋鎖匠開鎖,前往戶政機關辦 理戶籍遷入事宜,並登記為戶長,且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 屋稅等均係被告林維讓所繳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長 達30年以上,系爭房屋均由被告林維讓單獨占有、管領、使 用,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應認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供被 告林維讓占有使用,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林維讓占 有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被告温世眞及子女則係基於共同生活之關係,隨同被告林維 讓居住於系爭房屋,屬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被告温世眞遷 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不符。又系爭房屋屋齡逾30年以上 ,利用價值及使用收益均不高,故縱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亦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原告部分:
㈠、追加原告林維謙:原告及追加原告林維謙並未同意被告可以 入住系爭房屋,原告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1,172,005元應由除 被告林維讓以外之4名繼承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
㈡、追加原告周林惠美:其目前之身體狀況不堪訴訟所增壓力(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四、兩造對於:㈠、系爭房屋原為林玉枝所有,林玉枝於79年5月 5日死亡,由原告林秋美、原告林桂幸、追加原告周林惠美 、追加原告林維謙及被告林維讓5人共同繼承,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告林維讓自80年8月24日設籍於系爭房屋。㈢ 、被告温世眞為被告林維讓之配偶,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 事項未有爭執,且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林玉枝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7 頁至第66頁、第79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 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



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 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 照)。
2、查系爭房屋原為林玉枝所有,由原告林秋美、原告林桂幸、 追加原告周林惠美、追加原告林維謙及被告林維讓5人共同 繼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非無 由。
3、被告林維讓辯稱林玉枝生前所立遺囑載明系爭房屋由其與追 加原告林維謙平均繼承之,此為林玉枝之繼承人所知悉,故 被告林維讓遷入、設籍於系爭房屋,並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 稅、房屋稅,系爭房屋長達30年均由被告林維讓占有管領使 用,其他共有人未提出異議,足認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存在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房屋稅繳 款書、林玉枝之遺囑、祖先牌位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105頁、第169頁至第177頁)為憑。然而:⑴、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 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辯稱林玉枝之繼承人均知悉遺囑之存在,該遺囑係本 件默示分管協議之證據(見本院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226頁),而前開林玉枝之遺囑雖記載:系爭房



屋由被告林維讓、追加原告林維謙二人平均繼承之(見本院 卷第169頁),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提出林玉枝上開遺囑具備 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且稽 之其內容係林玉枝將系爭房屋及其他遺產預為將來之分配, 未述及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狀態。縱林玉枝曾以書面對於其 所疑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有所表示,然該書面充其量係林玉 枝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符合遺囑之法定程式,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其與分管協議需由所有權人共同合意為之,顯 然有別,加以林玉枝死亡後,原告林秋美、原告林桂幸、追 加原告周林惠美、追加原告林維謙及被告林維讓5人就系爭 房屋未有書面約定分管契約,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 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4頁),亦查無原告 、追加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成立分 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不能認被告林維讓與原告、追加原 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存在。
⑶、至被告林維讓雖有設籍於系爭房屋或係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 稅賦,亦不足以推斷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 ,蓋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 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是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 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即可推論被告林維讓與系爭房屋其他公同共有人間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又縱被告林維讓當初設籍於系爭房屋時,有 得到原告林秋美或係追加原告林維謙之同意,亦與全體公同 共有人是否同意被告林維讓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無涉,被 告林維讓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不可採。
4、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受 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 2條所明文。是以,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 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 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 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 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 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 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被告温世眞為被告林維讓之配偶 ,其主張基於家屬身分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雖以被告林 維讓在台北地區工作、居住在外縣市、事實上有無固定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未明等語,並提出林維讓於台北開業之網路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台北與桃園二地間之距離



非遠,通勤上班者多有,且據原告所提出原證9即被告温世 眞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記載:「…本人的身份一直都是林 維讓的配偶!而林維讓是台端的親弟弟,也是台端母親林玉 枝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之房屋不動產合法繼 承人之一。我們這一家於80年即已設籍於此址並居住…。我 們家搬遷是計劃中的事,也在找房中。」(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頁),顯然被告温世眞係基於與被告林維讓共同 生活之關係,受被告林維讓之指示而居住在系爭房屋,依民 法第942條規定,並非占有人,而屬被告林維讓之占有輔助 人。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温世眞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則 原告主張被告温世眞為無權占有,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若認被告林維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79年間因林 玉枝死亡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公同共有),業如前述, 而被告林維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維讓返還自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維讓之翌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而言;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租金之數額,除以土 地建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近房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1,123.2元、21,162.4元、22,200元,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為316,9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9頁、第33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現供被告作為住家 使用,鄰近學校、交通便利,與市區商業繁盛區域相近,屬 適合居住之住宅區,及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37年(76年12月 18日建築完成)等情,認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較為允當。是據此計算後, 原告得向被告林維讓請求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1,647 元(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維讓給付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8,235元,且其請求 被告林維讓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林維讓之翌日即 112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87頁送達證書)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1,647元,亦有理由,逾此 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維讓自系爭房屋中 遷出並將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維讓給付358,23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暨按年給付71,647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與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如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一、土地:
 ㈠237地號土地:21,123.2元×195㎡×=8403/100000=346,122元。 ㈡238地號土地:21,162.4元×114㎡×8403/100000=202,724元。 ㈢239地號土地:22,200元×16㎡×8403/100000=29,847元。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16,900元。




三、上開土地及房屋現值合計為895,593元(計算式:578,693+3 16,900元=895,593元)。
四、895,593×8%=71,647元。五、71,647元×5年=358,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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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