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29號
TYDV,112,訴,192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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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合家歡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美珠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柯孟和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桃園市○○區○○段○○○○○號建物第四十八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為合家歡A區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公約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不得買受或租用系爭社區停車位 ,竟仍買受而取得建物應有部分及停車位使用權,有危害社 區居住安全之虞,其停車位使用權應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足見該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稱前自訴外人翁世珍翁世靜輾轉受讓系爭社區桃 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2054建號建物)編號第4 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及2054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01。然2054建號建物之用途為停車場, 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停車位不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13條規定,屬區 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分;又建商與承購停車位之住戶約 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而成立分管協議,並於系爭社 區84年3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諾其所保留之未出售 停車位不得出租或出售與非系爭社區之住戶,且系爭社區 110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再次重申不得將停 車位外租與非住戶之人,舉輕以明重,外售當在禁止之列 ,則被告受讓205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存 在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停車位為增設停車位,本應開放供公眾使用,且其所 在2054建號建物並已辦理保存登記,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被告並領有單獨所有權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款、第4條第1項規定,屬於被告之專有部分,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等語,以資抗辯。(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經與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事件合併辯論, 而被告並未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20號判決詳為說明,此處不另贅述。原告求為確認被 告對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 1月14日修正通過、112年11月29日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 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甚明。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應由被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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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