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95號
TYDV,112,訴,189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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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林琨偉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劉俐蓉

簡志融

蔡昆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前為夫妻,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婚, 112年1月7日離婚,育有2名子女。詎甲○○於婚姻存續中,分 別與乙○○、丙○○發生婚外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㈠就甲○○、乙○○部分:原告於000年0月間查看行車紀錄器,發 現影片內有乙○○與甲○○在車內講到交往4年,何時要正式在 一起。但因乙○○工作不穩定,讓甲○○沒有安全感,如何放棄 家庭等語。原告另從家裡的筆記型電腦發現其等親密對話及 照片。
㈡就甲○○、丙○○部分: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發現甲○○前往台南 與丙○○過夜。且原告在筆電內發現甲○○與丙○○的親密對話及 照片。丙○○還在原告家附近租屋,甲○○時常會去該處過夜。 ㈢並聲明:1.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乙○○:我與甲○○於000年00月間交往,交往3個月甲○○才說有 配偶,我主動提出分手,我們就退回朋友關係,後來只在教 會往來,沒有親密關係。原告提出的照片不知道是何時拍的 。原告於111年9月27日打電話給我,提到我於108年4或5月



與他的兒子女兒吃飯,表示原告在當時已經知道我與甲○○交 往,但沒有提告,我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㈡丙○○:我與甲○○在直播上認識的,甲○○是直播主,111年8月 底第一次見面,因甲○○生日,我要送她禮物。我不知道甲○○ 已婚,甲○○離婚前幾天才告訴我,我知道已婚後,我就說我 們不能再見面等語。
㈢甲○○:原告入侵我的個人電腦取得之對話紀錄及照片不能當 證據。原告與我於111年9月28日約定各自保有私人交友並出 遊之權利。隨後原告結交女友,並告訴我其與女友間的性愛 過程,嗣因我半夜返家看見原告與其女友同床之畫面,原告 才同意於112年1月7日兩願離婚。我與乙○○交往後3個月才告 知我已婚之事實,我於112年1月6日才告知被告丙○○我已婚 ,我與丙○○的交往情形都是得到原告的同意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乙○○賠償為無理由。
1.依原告提出不知何時的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乙○○向甲○○稱 :「當初我信任你,給你時間處理婚姻,你花了四年,過 了四年,這時間都拿來消耗?」、「你不只騙了我,還消 磨我四年光陰」、「那繼續和你在一起幹嘛?」、「你覺 得我可以接受有夫之婦?」(本院卷第19頁),及多張乙 ○○與甲○○之合照,其中1張為乙○○自後擁抱甲○○(本院卷 第20、21、24頁)。
2.但乙○○辯稱交往3個月才知道甲○○有配偶就分手了,退回 朋友關係,只在教會往來等語,並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乙 ○○向甲○○稱:「當然是這四年內一直等待,一直期待,結 果你一直放著,一直騙我」、「三個月妳告訴我時就分了 」(本院卷第119頁),及教會群體活動合照(本院卷第1 17頁),堪信乙○○所辯屬實。
3.原告並未說明乙○○自後擁抱甲○○照片之拍攝時間,無法證 明係乙○○知悉甲○○已婚後所為,且依原告提出的其他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至23頁),是甲○○單方面向乙○○訴 說過去的回憶,乙○○則拒絕再見面且無曖昧言語,難認乙 ○○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 告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丙○○賠償為無理由。
1.依原告提出不知何時的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丙○○向甲○○稱 :「我只愛你」、「常能抱一起睡,就不會緊張了」(本 院卷第31、34頁),及甲○○向丙○○稱:「我也不是隨便給 人我身體,我知道很矛盾~我給了又不在一起…。」、「我 除了拒絕,你全身都摸完了欸!你怎可以這麼自然。」(



本院卷第36、42頁),及甲○○於111年10月3日、17日向原 告坦承有與他人「有抱有親順其自然,沒有就說睡覺了」 、「他會牽我手、也有搭我的肩」(本院卷第44、45頁) 。
2.但丙○○辯稱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是在甲○○離婚前幾日 才知道的,知道後甲○○就沒有在丙○○家過夜等語。依LINE 對話紀錄,113年1月6日甲○○向原告稱:「我跟他說了, 他要我回去」,原告答:「攤牌之後我要聽他怎麼說」。 甲○○稱:「雖然我騙他,但是他自己也離婚過,他要我做 好選擇。」、「那現在呢?我們要離婚嗎?」、「他沒要 我去跟他住,他要我自己去找個地方住…」。(本院卷第1 72至176頁)。嗣原告與甲○○於113年1月7日離婚,故丙○○ 所辯應可採信。原告復未證明丙○○於知悉甲○○已婚後,有 何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故原告請求丙○○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甲○○賠償為無理由。
1.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交往及擁抱合照,固然逾越 一般社交往來分際。然甲○○辯稱原告曾表示只要甲○○不再 與乙○○聯繫,即不追究過去等語。依111年9月19日、9月2 7日、10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3頁),原告稱 :「去教會好幾年了,3年吧?」、「我也願意不濟(計 )前嫌。」,甲○○稱:「蔡先生就不用管了,我跟他不可 能,只是一個說話的對象,他也不想理我。」。原告稱: 「知道了,我在你電腦裡有個資料夾,名稱是紅杏,裡面 有所有的對話,你把它刪除掉,不用留著,我用不到了也 不想看。」。可證明原告已原諒甲○○在111年10月11日之 前與乙○○間之往來行為,不再追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 111年10月11日後,甲○○與乙○○間有何逾越一般社交往來 分際之行為,則原告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2.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交往及過夜,固然已逾越一 般社交往來分際。然甲○○辯稱其與原告於111年9月28日約 定各自保有私人交友及出遊之權利,且其與丙○○的交往情 形都是得到原告的同意等語。經查:
⑴原告與甲○○於111年9月28日約定「雙方行蹤必須一切坦 白為前提下,保有私人交友出遊權利。」,有原告在LI NE記事本的貼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 ⑵原告雖稱所謂「交友」不是男女朋友交往的意思云云。 但是原告自承因甲○○是直播主,因工作性質會跟粉絲有 親密互動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表示原告了解甲○○



可能因工作而與客人維持曖昧之關係,以獲取客人持續 捧場利益之風險認知及心理準備。且依LINE對話紀錄, 111年10月10日原告對甲○○說:「你跟他怎樣我都可以 住(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辛苦你了,還要出賣美 色」(本院卷第192頁);111年10月27日甲○○問原告: 「簡先生說晚上要不要跟他吃飯?」,原告答:「可呀 」、「我也覺得吃飯約出去玩都可呀」、111年11月9日 甲○○問原告:「我要回去還是不回去?」,原告答:「 看你,你開心就好,你想陪他,就去。」、「他如果要 你過夜就過夜吧」、「禮拜五不要丟不出豆」、「炸豆 啊」、「安撫他不是為了炸豆不然你要跟他談感情哦, 睡一晚看能不能多幾條三萬龍。」(本院卷第165頁) 。原告並於開庭時自承:「因丙○○向甲○○借錢,所以需 要與丙○○保持關係否則錢會拿不回來。甲○○把錢拿回來 後,就會跟丙○○斷絕往來。我為了要修復家庭關係,我 就再相信甲○○一次。一隻神龍是3萬豆,大約是台幣一 萬多元。甲○○說去過夜一次,丙○○就會還錢。還錢是以 主播平台打賞的方式。」(本院卷第246、247頁)。足 證明原告知悉且同意甲○○和丙○○往來及過夜,無論同意 之原因為何,原告自不能事後又指責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⑶再者,依LINE對話紀錄,111年12月26日原告對甲○○說: 「欸還是我去幫我女朋友賣花,他好像過年去賣花打工 。」(本院卷第184頁)。111年12月18日原告對甲○○說 :「甯現在說,她吧(把)那些曖昧對象想約她的都拒 絕了,要為了我收山。」、「這樣她整天要我跟他修幹 的話,我不就精盡人亡。」,甲○○答:「你會被他榨乾 」(本院卷第149、151頁)。112年1月5日原告對甲○○ 說:「她只愛吃大熱狗」、「我先去洗香香,她等等要 過來。」。甲○○答:「你們在一起都有做吧,連mc來也 上。」,原告稱:「之後不會了吧,味道不好,而且受 傷容易感染。」(本院卷第151頁)。可證明原告在婚 姻關係中另有女朋友。原告雖稱是故意激怒甲○○,不是 真的與該女子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而,縱使原告所述屬 實,原告心中保留之真意,甲○○不會知道,反而證實原 告及甲○○約定可以各自結交男女朋友,既然原告也有女 朋友,且不避諱的告知甲○○,如何再來指責甲○○與他人 交往,係違反配偶間之誠實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故原告主張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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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