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魏愛芝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
古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46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8,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9,96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最終於113年1月19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469元,及自112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惠蘭(已歿)前向被告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內存 有活期存款2,818,469元(下稱系爭存款),而與被告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嗣因李惠蘭已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原告為 李惠蘭之唯一繼承人,故原告自李惠蘭死亡時起,即繼承李
惠蘭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取得系爭存款債權,然原告辦理提領 系爭存款時,遭被告以原告並非李惠蘭之唯一繼承人而拒絕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第47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李惠蘭出生地為泰國,原告出具之戶籍謄本未見 有記載泰國親屬資料,亦未出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該國 有權單位核發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僅表示李惠蘭係出生於 緬甸之泰北孤軍第二代,後購買泰國身分入籍泰國,再憑泰 國身分來台設籍,經原告委託他人探查仍無法取得泰國相關 親屬資料,據原告提出之資料難以證明李惠蘭無其他合法繼 承人,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唯一繼承人,是原告請求給付系 爭存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惠蘭原持泰國護照,於92年5月30日入境我國,於9 3年6月15日設籍我國,且於98年3月26日與原告結婚,為原 告之配偶,並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其於生前在被告之楊梅 埔心里郵局開設系爭帳戶,截至112年6月21日止,系爭帳戶 內有存款2,818,469元(即系爭存款)等情,有戶籍謄本、 國民身分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封面及內頁、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定居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5、71、73 、113至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為李惠蘭之唯一繼承人而繼承李惠蘭之全部遺產 ,包括對系爭存款之返還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李惠蘭唯一之合 法繼承人?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其他合法繼承 人存在」乃屬消極之待證事實,若因客觀因素限制致相關 資料取得顯有困難、舉證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 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是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 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從而,法院得於個案審理中,斟酌 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 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二)經查,李惠蘭於上開時間,申請入境居留我國、申請戶籍 登記時,於申請書所填載之親屬狀況(見本院卷第71、73
頁),父母均已歿,僅有當時在台配偶朱煥鑑尚存(嗣於 94年12月15日離婚),此外未填載其他親屬。又依戶籍資 料所載,李惠蘭無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等 情,有桃園○○○○○○○○○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 頁),核與原告所述及戶籍謄本資料相符。故原告於109 年10月22日以單獨繼承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被繼承 人李惠蘭之申報及領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該份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1頁)。據上,足 認李惠蘭在我國除原告外,應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三)次經本院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泰國代表處詢問有關李惠蘭 在泰國有無其他親屬等問題,經駐泰國代表處函覆:「謹 查台泰兩國並未簽署司法互助協定,本處於泰國境內並無 調查權,爰難以進行本案協查工作。」(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取得李惠蘭之泰國相關戶籍資料有客觀上困難 之處,即使經由本院發函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泰國代表處 尚無法取得,遑論原告單憑己力如何能取得,若仍嚴守舉 證原則要求原告證明李惠蘭於泰國確無其他合法繼承人, 尚屬過苛,是本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原告已盡力提供向桃園○○ ○○○○○○○查詢李惠蘭之其他繼承人戶籍資料,並提出其身 分證影本予法院,已盡其文書提出義務。是以,法院得於 個案審理中,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 論意旨為適切之認定。職是,李惠蘭於來臺申請居留及設 籍時已填載其父母均歿,尚無積極證據資料認定其虛偽填 載之情形,是認其父母應已離世,且李惠蘭於98年3月26 日即與原告結婚,婚姻存續10餘年,原告對其配偶有無兄 弟姊妹、有無生育子女等情應知之最詳,核無臨訟矯飾之 必要。
(四)至被告雖提出說明書一份(見本院卷第167頁),並辯稱 :該說明書係由立法委員王鴻薇國會辦公室轉寄之民眾陳 情案件說明書等語,惟觀諸該說明書並未署名,且經原告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認定該 說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無從認定該說明書為真。況觀 諸該說明書所載:「附上一份泰國戶籍資料,這係李惠蘭 女士從泰國取得身分證後的原始資料,戶籍上的戶長即為 其家庭兄長(年紀相差30多歲),其他成員是他的家屬子 女,該兄長年歲老邁,因無聯絡也不知是否還在世,另外 強調此戶籍上兄弟非親兄長」等語,卷內未見有該戶籍資 料存在,又該說明書所稱李惠蘭戶籍兄長非其親兄長,且 較李惠蘭大30餘歲,李惠蘭為46年次,該兄長尚存之可能
性甚低。是以,自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書,無足認定李惠蘭 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從而,李惠蘭不論於泰國或我國, 除原告以外,並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之情事,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為李惠蘭唯一之合法繼承人,於109年9月29 日繼承李惠蘭之全部遺產,包括對系爭存款之返還請求權 。故原告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存款 2,818,46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 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 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 向被告請求返還存款時,業已提出前揭戶籍資料、桃園○○ ○○○○○○○函文等資料,原告既已合法表明其請求依據,被 告即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辯稱因擔心其他繼承人會受有損 害,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未為給付,不負遲延責任,及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18,469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