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吳鵑卉
吳坤祐
吳鵑池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昱霖即吳宗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偉傑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4萬2,691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2,10
0元/平方公尺×占用土地面積972.71平方公尺=204萬2,69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9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並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
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