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50號
TYDV,112,訴,125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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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陳沂玟
吳唐仲
被 告 黃振瑞
黃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振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梁鳳美所遺留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黃振瑞、黃振國與被代位人黃振 育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振瑞、黃振國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振育先前因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9,234元及利息之債務,原告為此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但尚未全部受償。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黃梁鳳 美所有,於黃梁鳳美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與黃振 育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附表所示遺產迄今未經 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黃振育已陷於無資力,卻 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因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 用第824條之規定,代位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 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亦無 一身專屬之特別規定,自亦同屬上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範疇。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 為被繼承人黃梁鳳美之遺產,而由被告等與黃振育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各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繼承系統表、各該被告、被繼承人與 被代位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可資證明(本院卷第57-59、61、117-123、65-71、125-14 1、77-81、83、85-91、93、95-103、153-159頁)。而黃振 育先前因故積欠原告19,234元及利息之債務,經多次強制執 行仍未全部受償,則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946 號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據(本院卷第15-21頁) 。黃振育既積欠原告債務,屢經執行未能清償,堪認其現存 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 ,致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 其向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 文。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是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公同共 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分割,被告等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而原告主張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按黃振瑞、黃振國與黃振育各3分之1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違背 ,且僅是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 益,況且各該繼承人就各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因此得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復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所生之不利, 是此分割方法應符合各繼承人利益,並可維持物之經濟價值 ,當屬允當,而可採納。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準用第82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 實則互蒙其利,故命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即黃振瑞、黃振國 與原告各3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固主張應由被代位人黃振育負擔之,但黃振育非訴訟當事 人,本院無從對其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告此節主張於法不 合,應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觀音區忠富段213地號 155.37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觀音區忠富段321地號 49.1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觀音區忠愛段331地號 705 公同共有8分之2 4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觀音區崙坪295號(財產稅籍編號:00000000000H)(未辦保存登記) 76.2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觀音區崙坪295號(財產稅籍編號:00000000000H)(未辦保存登記) 57.1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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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