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02號
TYDV,112,訴,120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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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沈葉麗
訴訟代理人 沈高吉
被 告 賴家燊


法定代理人 賴建丞
倪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 肆萬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陸拾肆萬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之平鎮張如昌診所就診,原告在候診處 等待其子即訴外人丁○○領取藥物,待丁○○領取藥物後,遂攙 扶原告自候診處離開,欲準備返家,原告行走之過程中,因 被告己○○在診所走道上之身高量尺處,與其胞弟玩耍,阻礙 該處之行人通道,當原告行走至被告己○○後方時,恰巧被告 己○○伸出後腿準備起身,致原告一時反應不及,因而絆倒重 摔在地,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丙○○斯時同在 診所內,見被告己○○在狹窄之走道玩耍,亦未出聲管教被告 己○○,始導致上開事故之發生。
 ㈡原告因遭被告己○○絆倒在地,受有肋骨斷裂之傷勢,並支出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因原告年紀甚大,遭逢上開事故後 ,幾乎無法自理生活,造成原告精神受有莫大之傷害,原告 之家人亦須承擔長期照顧原告之責任,故一併向被告請求附 表一所示之照護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之



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36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己○○、戊○○、丙○○則以:
 ㈠依事故當日之平鎮張如昌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未攝 得被告己○○有何絆倒原告之行為,且一般吾人之步態乃係左 右腳交替行走,若無特殊之疾病,後出之腳會超越前出之腳 ,始為正常之步態行走方式,然依照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看出原告行走之步態不穩,且其未碰觸任何人或物品之 狀態下,即失去平衡而摔倒在地,故僅能認定原告係恰巧行 經被告己○○之後方,突因步態不穩而跌倒在地,與被告己○○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再者,依照原告所提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為「左側第3至第9肋骨骨折併血胸」, 然原告另提出之維力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卻又記載「左側 第4-9肋骨骨折」,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有所不一 致,且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始至維力骨科診所就診,與上 開事故發生之日期(即111年12月17日),業已相隔7日,無 法排除原告恐在其他處所遭受相類似傷勢之可能性,另依照 聖保祿醫院所提供原告之病歷資料,該醫院遲至111年12月2 6日始記載「被告知多根肋骨骨折」,自亦無法推導出該病 歷所記載之肋骨骨折與上開事故間有何關聯性。 ㈢至於原告所主張支出之費用部分,被告均予以否認,原告或 未提出單據外,或未指出與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且原告又未 提出餘命之計算、須終身支出尿布費用以及須終身由他人照 顧之必要性及事證,故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無所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平鎮張如昌診 所就診,並在該診所內摔倒在地,此有本院於辯論期日勘驗 當日診所內之監視器畫面可佐(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一 第322-329、333-361頁),就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摔倒乙 節,確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摔倒在地 乃肇因於被告己○○在診所走道玩耍、伸出腿等舉止,被告戊 ○○、丙○○亦未盡其等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遂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被告等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摔倒在地,與被告己○○在診所走道玩耍、伸 出腿等舉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倘若二者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己○○請求賠償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戊○○、丙○○ 未盡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請求被告戊○○、丙○○與被告己 ○○連帶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摔倒在地,與被告己○○在診所走道玩 耍、伸出腿等舉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不得謂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所謂「怠於注意義務」,係指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將產生侵害之結果,依當時情境可避免結果之發生,卻未為避免者;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一種客觀化、類型化之標準,例如以職業、年齡層作類型化之依據,並非所有的人均以單一之標準檢視。是未成年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以同年齡層之未成年人所具備之智識能力及經驗為標準,在相同之情境下,該年齡層之未成年人得否預見其行為將產生侵害之結果,可避免結果的發生卻未為避免。次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始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認識其行為違反是非評價之能力。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平鎮張如昌 診所內,於行走之過程中,因被告己○○在診所走廊嬉戲阻擋 走道,且原告行至被告己○○之後方時,恰巧被告己○○往後伸 出腳準備起身,導致原告反應不及摔倒在地,此情則為被告 己○○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己○○ 上開舉止與其摔倒在地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本院於辯論期日勘驗平鎮張如昌診所事故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一第322-328、333-361頁),畫面顯示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起,原告原先坐在平鎮張如昌診所之候診處,等待丁○○領取藥物,當丁○○領取藥物後,即以左手攙扶原告起身,二人準備離開診所,當時原告與丁○○之行走相對位置乃丁○○在原告之左後側,二人以此方式持續行走,待原告行經被告丙○○所站立位置之前方時(斯時被告丙○○在原告之右側,被告己○○則係在原告之左側,被告己○○面向牆壁之身高尺),丁○○則攙扶原告之腰部,走在原告之後方,二人持續前行,斯時被告己○○原先蹲著、嗣呈現彎腰之姿勢蹲立於身高尺之前方(時間為上午11時34分44秒,本院卷一第341頁),原告仍持續往前步行,卻突向前撲而摔倒,被告己○○則恰從原先彎腰之姿勢而起身直立(時間為上午11時34分45秒,本院卷一第342頁),依照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呈現,原告行走至被告己○○後方之過程中,被告己○○確實自「蹲著」、「彎腰」之狀態漸「起身挺立」,然因監視器角度之限制,畫面實無法看出被告己○○從彎身至起身挺立之過程中,究竟有無伸出腳,始導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絆倒在地,另依照吾人之生活經驗,從彎腰之狀態至起身站立,並非必定會伸出腿始能站立,換言之,吾人之身體確實可在不改變腿部位置之狀況下起即自蹲坐、彎腰、半蹲之狀態而起身,是以,除依照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已無法判定被告己○○於事故發生當下,確實有伸出腿起身,始導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摔倒在地,且依照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吾人無論係彎腰、半蹲甚至蹲坐之狀態欲起身時,均非必定須移動腳部或者伸腳,既依上開客觀畫面或日常經驗,均無法認定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地點起身時,確有伸出腿之舉止,故原告主張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己○○伸出腿導致其摔倒在地乙節,並無充足之事證相佐,本院尚無法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⑵其次,依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監視器檔案,監視器 檔案雖錄有丁○○稱「小孩子就在那邊玩啊...」、「他的腿 就伸的很長啊...」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然單從丁○○ 此部分之語意,實無法判定丁○○當下所指即係「被告己○○將 腿伸長起身」,進而導致原告摔倒在地,再者,被告己○○於 事故發生當時,為7歲之未成年人,且依照監視器畫面所示 (本院卷一第356-357頁),被告己○○之身高或腿長,均非 顯然高於平均值之頎長,而依照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 無論係原告行走之過程,或被告己○○從蹲下、彎腰至挺身之 狀態,均係連續性之舉動,依照監視器畫面之11:34:37截 圖所示,被告己○○當時先以手按在雙腿之膝蓋,並微側身蹲 於身高尺之前方,在被告己○○蹲坐之過程中,依照監視器畫 面皆未見其有何伸腿之舉,嗣被告己○○於11:34:44至11: 34:45此1秒過程中,自蹲坐、彎腰之過程中準備起身(本 院卷一第341-342頁),誠難想像被告己○○在先前未有伸腿 之舉止時,卻於起身時,突伸長腿向後,且依照身體之慣性 ,此豈非將導致被告己○○更難於起身?況倘如丁○○當時所述 「被告己○○之腿伸很長」,依常理而言,斯時被告己○○為撐 住伸長之腿部,應會將雙手支撐在地,以維持自己身體之平 衡,然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己○○上開連續性之起身過程, 亦未見被告己○○有何以手支撐在地之狀態,因此,實難以上 開丁○○於事故發生後語意不明之說詞,遽認上開被告己○○於 起身之過程,有何伸長腿之舉止,丁○○就此部分之說法,亦 難做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⑶惟依照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行走至被告己○○之後方時,被告己○○當下確實係準備起身之狀態,被告己○○因起身之身體慣性,身體有些許微往後傾,被告己○○於事故發生當下,雖僅為7歲之未成年人,然依照我國目前國民義務教育之學制,已為就讀國小一、二年級之年紀,具有認識其行為違反是非評價之能力,理應知悉「診所」乃係身體不適之患者前往就診之處,換言之,「診所」並非一般兒童得以嬉戲、玩樂之處,在診所候診之過程,患者理應待在候診處等候診所護士叫號,雖依照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己○○前往就診時,護士確實告知被告己○○至身高尺前測量身高、體重(本院卷一第326頁),然依照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己○○於測量其身高後,即與其胞弟持續站在身高尺前,甚至在身高尺前走動,倘若被告己○○斯時站在身高尺前係出於測量身高之目的,有何必要在該身高尺前走動,甚或蹲下觀看身高尺?顯然被告己○○斯時站在身高尺前,已非為了完成測量身高之目的,再者,依照上開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該身高尺乃貼置於往來之走道牆邊,換言之,被告己○○斯時所處之位置,為診所內來往之患者均會行經之走道,而誠如前述,前往診所之人,多為身體不適之患者,依照吾人生活經驗,在身體不適之狀況下,倘若突遭受外力之碰撞,當會造成身體狀態更加不舒服,因此在診所之人,多安靜在候診區等候醫師看診,避免與其他患者有何肢體上之接觸,被告己○○斯時既處於患者來往之走道上,當應注意自己之行為舉止,不任意碰撞其他患者,導致其餘患者身體更加不適,依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本院卷一第336-337頁),被告己○○先與其胞弟在身高尺前徘徊,嗣被告己○○蹲坐於地,復自事故當日之11時34分44秒至45秒起身,縱使斯時原告為行走之狀態、被告己○○為蹲坐之狀態,就視野而言,原告之視野高度確實較高,惟依照國小一、二年級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理應得以知悉不應在診所之走道玩耍,且診所之走道既係患者通過之處,須確定四周無人通過後,再行走動或者變換位置,惟被告己○○在走道之身高尺前,從蹲坐、彎腰至起身之過程,卻均未其有何注意走道來往患者之舉動,且因當時被告己○○、丙○○均位於走道邊,已導致走道通行之空間較為狹小,另依照監視器畫面所示(本院卷一第342頁),被告己○○於蹲坐復彎腰起身之過程中,確因身體之慣性,身體有些許往後傾,而被告己○○既已開始接受國民教育,理應知悉不應在診所走道間玩耍或任意變換位置,其上開驟然變換位置之舉止,皆可能造成來往於走道之患者,為閃避被告己○○而重心不穩甚至摔倒,被告己○○卻在診所內之走道邊,在未注意有無來往之患者,突然彎腰起身,且被告己○○上開舉止並非貼近牆邊,而已確實占用部分診所之走道(本院卷一第342頁),無論原告當下係為避免碰撞被告己○○或因被告己○○突起身而受驚嚇,原告因此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確與被告己○○上開舉止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依照吾人之生活經驗,見前方突有他人起身,為避免碰撞他人或突受驚嚇,確實可能因此重心不穩影響自身行走之途徑,原告因上開走道較為狹窄,突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以,依被告己○○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理當知悉不應在診所走道處徘徊並應注意來往之患者,其卻仍未注意及此,逕自站在走道邊之身高尺前,且未注意來往患者,占用部分走道並驟然起身,致原告閃避不及、重心不穩因而摔倒之結果,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是以,雖依原告提出之事證,無充足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己○



於上開時間、地點起身時,確有伸出腿,因而絆倒原告,惟 依照被告己○○之智識、經驗,得以知悉「診所」乃係不得在 走道玩耍或任意走動之處,被告己○○卻未注意及此,在平鎮 張如昌診所身高尺前方徘迴,且未注意來往之病患,即驟然 自蹲立之姿勢、半彎腰起身,始致恰巧走至被告己○○後方之 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己○○上開舉止與原告摔倒之結果間,確 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己○○一再以其未伸出腿乙節辯 稱與原告摔倒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然無論被告己○○究竟有無 伸出腿,其業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故被告己○○上開部分之 辯解,自無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因原告摔倒之結果與被告己○○之舉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己○○請求賠償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被告己○○上開過失之舉,與原告摔倒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己○○確有對原告為過失侵權行為 乙節,自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之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己○○應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就此部分,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費用與事故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倘若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每筆項目之金額分別為何 :
 ⒈住院醫藥費223,214元(即附表一編號1住院醫藥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支出住院醫藥費 總計223,214元,並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相佐(本院卷一第 55、63頁):
 ①被告等人雖抗辯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直至111年12月26日始 記載「原告稱」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勢,與前揭事故發生之時 間業已相隔9日,難認與上開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聖保 祿醫院記載之傷勢與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 不一致云云:
 ⓵觀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 30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719號函暨原告之病歷資料(本 院卷一第135-238頁),原告於事故當日之急診紀錄即有記 載原告稱其左側後部胸壁(left posterior chest wall pa in)疼痛(本院卷一第137頁),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 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之位置確實相符,且原告 於111年12月17日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12



月26日均至聖保祿醫院就診,並於111年12月26日即經醫生 診斷為創傷性血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本院卷一第14 4頁),顯然原告乃係密集之就診,並非間歇性之看診,綜 合上情,原告於事故當日即已稱左側後部胸壁疼痛,且持續 至上開醫院就診,嗣經醫生診斷有創傷性血胸、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原告上開部位之疼痛,乃係案發當下即告知醫 生,並非貿然產生之傷勢,且依照聖保祿醫院上開之函文, 亦表示原告上開診斷左側第三第九肋骨併血胸傷勢,與原告 於111年12月17日之傷勢有關聯(本院卷一第135頁),聖保 祿醫院既係依照其專業之知識及看診之經驗判斷上情,且此 亦與原告事故甫發生後所述疼痛之位置相符,自堪認與上開 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徒以診斷證明書於111 年12月26日始記載原告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 胸」之傷勢,忽略原告乃係持續就醫之事實,被告等人上開 辯解,自不足採。
 ⓶至於被告等人尚辯稱聖保祿醫院所記載原告之傷勢與維力骨 科診所診斷之傷勢不同,上開傷勢與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 云,觀諸原告所提出維力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 第57頁),診斷原告受有「左側第4-9肋骨骨折」,雖與上 開聖保祿醫院所診斷之「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 之傷勢並非完全一致,然傷勢均在「左側」、部位均係「肋 骨」,僅差別在左側第三肋骨,無論傷勢之部位、方向均一 致,僅有上開左側第三肋骨之差別,難謂兩份診斷證明書有 何莫大之差異,被告等人卻僅以上開差別,遽論聖保祿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無足採信,實無所據,亦不足採。 ②是以,聖保祿醫院診斷原告所受之「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 折併血胸」之傷勢既與上開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 告亦提出收據證明其確支出此部分之醫藥費用,經核上開費 用乃係原告遭被告己○○上揭過失侵權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 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1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看護費用、編號2專人照護1個月部分)  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住院, 於000年0月0日出院」、「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另依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7日 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825號函覆內容(本院卷一第293頁 ),上開所謂之「專人照護」係指全日照護,且該院遴介之 看護費用為全日2,800元,而衡酌常情,原告住院期間當有 專人照護之必要,尚無疑義,另再加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須專人照護1個月,是以,原告須專人照護之期間總計為40 日(住院之10日+專人照護1個月=40日),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以全日2,800元計算,亦與醫院函覆之常情相符,故原告 主張專人照護之費用總計112,000元(計算式:2,800元40 日=112,000元),自屬有理由。
 ⒊休養期間3個月看護費用10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4看護費用)  另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須休養3個月」,且觀 諸上開聖保祿醫院之函文內容「休養期間所需專人照護主要 依據病患生活自理能力,惟病患年齡偏高,自我居家照顧能 力不佳,仍需專人協助照顧」(本院卷一第293頁),是以 ,考量原告之年齡暨身體狀況,縱使係於原告休養之期間, 原告仍然無法自理生活,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休養3個月部分併請求專人看護之費用,亦有所憑,而以前 開全日看護費用計算,每月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算式 :2,800元30日=84,000元),惟原告此部分僅主張每月35, 000元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以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休養 期間3個月之看護費用總計1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 =105,000元),亦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因被告己○○上開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考量 原告之年紀甚大、被告己○○目前則係國小3年紀之學生,另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 被告己○○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尿布費用、停車費用、 編號2所示之尿布費用、藥材費用、營養補給、編號3所示之 掛號費用、陪看費用、交通費用、編號4所示之營養補給費 用、尿布費用與編號6所示之營養補貼、編號7所示之尿布補 貼及編號8所示之照護補貼等費用,原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 有為上開部分之回診掛號、交通費用或係必備藥材之支出, 本院無從僅已原告粗估、預測之費用,遽認此部分之費用均 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其如何估算 未來尚有5年之營養食品、尿布及照護之花費,是以,難認 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提出事證相佐,原告徒以自行估算之金



額請求被告己○○為此部分之賠償,自難認有據,應無理由。 ⒍從而,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總計為640,214元(計算式: 住院醫藥費223,214元+看護費用112,000元+休養期間3個月 看護費用10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40,214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戊○○、丙○○未盡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之責,請求 被告戊○○、丙○○與被告己○○連帶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 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己○○為0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 已年滿7歲,依照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且於侵權行為時識別能力並無欠缺,而被告戊○○、丙○○ 為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47 -49頁),被告戊○○、丙○○均未舉證證明就被告己○○為上開 侵權行為時,已為如何之防範以避免損害發生,或縱加以監 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且依照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 所示,被告丙○○於事故發生之過程,全程站在被告己○○之後 方、被告戊○○則站在走道上(本院卷一第354-355頁),其 等均可監督被告己○○不應持續在診所走道身高尺前徘徊,或 於原告行經該處時,出聲提醒被告己○○,被告丙○○卻於原告 行經該處時未為上開管教行為、被告戊○○則係持續使用手機 ,亦未有何防免之舉,難認被告戊○○、丙○○業已盡其等監督 被告己○○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戊○○、 丙○○同負連帶損還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各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 諸上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 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己○○、戊○○、丙○○,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83-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己○ ○、戊○○、丙○○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己○○、戊○○、丙○○連帶給付原告640,214元,及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己○○、戊○○、丙○○賠償項目、金額編號 請求之項目 費用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開刀住院花費 (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4日) 住院醫藥費 223,214元 看護費用 2,800元10天 28,000元 尿布費用 4件/天,30元/件 1,200元 停車費 200元/天 2,000元 2 手術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 專人照護1個月 2,800元30天 84,000元 尿布費用 4件/天,30元/件 3,600元 藥材費用 100元/天 3,000元 營養補給 3,000元 3 回診花費(3個月) 掛號費 每次250元,平均每月2次 1,500元 陪看費 800/次6次 4,800元 交通費 300元(計程車)6次 1,800元 4 休養3個月照護費用 看護費用 35,000元/月 105,000元 營養補給 3,000元/月 9,000元 尿布費用 4件/天,30元/件 14,400元 5 精神補償 500,000元 6 營養補貼 3,000元/月5年 180,000元 7 尿布補貼 4件/天,30元/件5年 216,000元 8 照護補貼 3,500元/月5年 2,100,000元 附表二:平鎮張如昌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檔名 勘驗結果 1 00000000_11h31m_ch05_1920x1088x5 ⒈影片時間00:00:00,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1:00 畫面顯示地點為桃園市平鎮區張如昌診所之候診處,有兩名婦人坐於候診處之位置上,其一戴灰色毛帽婦人為原告母親乙○○○,另一身穿紫色外套婦人為訴外人甲○○。 ⒉影片時間00:00:34,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 :31:34 畫面顯示有另一名身穿藍色外套男性自診療室走出,其後坐於候診處之乙○○○右側位置上。 ⒊影片時間00:02:21,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3:22 影片顯示畫面下方出現一名藍色外套之成年女性即被告丙○○,及兩名男性幼童,其一身穿黑色外套之男性幼童為被告己○○,另一身穿藍色外套之男性幼童為被告己○○之胞弟。 ⒋影片時間00:02:39至00:03:25,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3:29至11:34:26 畫面顯示為己○○站於候診處中甲○○左手旁之身高測量尺前測量身高,身穿藍色外套之女性即丙○○則站立於己○○及己○○胞弟身後。己○○及其胞弟站於候診處中甲○○左手旁之身高測量尺前測量身高,己○○並以手指比畫身高。己○○及其胞弟測量身高,甲○○則注視己○○及其胞弟之行為。 ⒌影片時間00:03:34,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 :34:34 畫面顯示為身穿黑色外套戴黑色鴨舌帽之男性即原告之子丁○○,走進監視器畫面之候診處位置。 ⒍影片時間00:03:37,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 :34:37 畫面顯示為丁○○走向乙○○○旁邊。 ⒎影片時間00:03:41,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 :34:41 畫面顯示為丁○○以左手臂勾著乙○○○之右手臂站起後緩行。 ⒏影片時間00:03:42,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 :34:42 畫面顯示為丁○○仍以左手臂勾著乙○○○之右手臂緩慢前行,丁○○之位置則於乙○○○之左後側。 ⒐影片時間00:00:43,監視器時間2022/12/17 07:54:43 畫面顯示為丁○○仍以左手臂勾著乙○○○之右手臂緩慢前行,丁○○之位置為乙○○○之左後側,此時畫面下方己○○為彎腰之姿勢、其胞弟則站立於身高測量尺前,己○○及其胞弟並目視牆上身高測量尺,甲○○則注視著丁○○、乙○○○之方向。 ⒑影片時間00:03:44,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4:44 畫面顯示為丁○○以雙手扶著乙○○○之腰側前行,丁○○之位置為乙○○○之正後側,丁○○則目視己○○及其胞弟之方向,己○○仍為彎腰之姿勢,其胞弟仍站立,己○○及其胞弟並目視牆上身高測量尺,甲○○則注視著丁○○、乙○○○之足部方向,候診處之橫椅上有另一名身穿藍色外套且白髮之男性亦注視丁○○、乙○○○之足部方向。 影片時間00:03:45,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4:45 畫面顯示為乙○○○跌倒並向前撲行,己○○仍為彎腰之姿勢,其胞弟仍站立,甲○○、白髮男性則均注視著乙○○○之方向。 影片時間00:03:46,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4:46 畫面顯示為丁○○向下跌倒之乙○○○己○○及其胞弟則為站立姿勢。 影片時間00:03:51,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4:51 畫面顯示為有一名護理師走至後診處查看乙○○○之情況。 影片時間00:04:00,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5:01 畫面顯示為有一名醫生走至後診處查看乙○○○之情況。 影片時間00:04:40,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5:40 畫面顯示為護理師、醫生共同上前查看乙○○○之情況,甲○○則自候診處橫椅位置站起身。 影片時間00:04:49,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5:49 畫面顯示為護理師、醫生仍查看乙○○○之情況,甲○○則自候診處橫椅原本座位處之右側座位坐下。 影片時間00:05:13,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6:14 畫面顯示為丁○○、醫生、護理師共同將乙○○○抬起身,使乙○○○站立,並使乙○○○坐於候診處位置上。 影片時間00:05:38,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6:39 畫面顯示為醫生替乙○○○檢查頭部傷勢情形。 影片時間00:06:34,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7:35 畫面顯示為醫生替乙○○○檢查足部傷勢情形,白髮男子則自候診處位置站起身離開候診處。 影片時間00:07:55,監視器時間2022/12/1711:38:56 畫面顯示為丙○○走向乙○○○、丁○○位置處並交談。 影片時間00:08:18,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9:18 畫面顯示為丙○○與丁○○交談,丙○○指向身高測量指之方向,丁○○則抬起右腳。 影片時間00:09:13,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40:14 畫面顯示為己○○走向乙○○○之位置旁,並向乙○○○鞠躬。 2 00000000_11h31m_ch02_1920x1088x5 ⒈影片時間00:00:00,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1:03 畫面顯示地點為桃園市平鎮區張如昌診所之櫃檯上方之監視器,丁○○於櫃檯前方與護理師交談,丙○○則於櫃檯左側方與另一名身穿紅黑色外套之男性即被告戊○○交談。 ⒉影片時間00:02:00,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3:01 畫面顯示為有一名護理師呼喊己○○前往量體重,丙○○則舉起右手指向螢幕外左側方向,並告知己○○前往測量體重。 ⒊影片時間00:02:11,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3:12 畫面顯示為己○○之胞弟走向己○○之方向。 ⒋影片時間00:03:45,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4:44 畫面顯示為戊○○低頭使用手機後往門口查看,櫃台前有訴外人即一名身穿紅色外套之女性、一名身穿咖啡色外套之男性,均注視櫃台,後影片有碰撞聲,飲水機因遭撞到而位移,櫃台前之戊○○、身穿紅色外套之女性、身穿咖啡色外套之男性、櫃台內之護理師均轉頭注視畫面左側方即碰撞聲之來源處。 ⒌影片時間00:03:47,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4:46 畫面顯示為櫃台前之戊○○、身穿紅色外套之女性、身穿咖啡色外套之男性、櫃台內之護理師,則仍注視畫面左側方即碰撞聲之來源處。 ⒍影片時間00:03:52,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4:53。 畫面顯示為丙○○查看倒地之乙○○○之情形。於影片時間03:53丁○○之聲音稱小孩子在那邊... ⒎影片時間00:04:17,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5:18 畫面顯示為己○○自畫面左側方走入監視器畫面,並抬頭望向戊○○。 ⒏影片時間00:05:53至00:06:18,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 :36:54 畫面顯示為丙○○走向己○○及其胞弟位置處並交談。 ⒐影片時間00:06:34 ,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7:35 畫面顯示為丙○○走向戊○○與其交談。 ⒑影片時間00:08:14至0:08:50,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9:14至11:39:50 有聽到女子與丁○○之聲音,有聽到女子的聲音稱「... 沒有」,丁○○稱「小孩子就在那邊玩啊... 」、「他的腿就伸得很長啊」,之後女子稱「他們在那邊看... 」。 影片時間00:08:50,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39:51 畫面顯示為戊○○走向己○○及其胞弟位置處並交談。 影片時間00:09:09,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40:11 畫面顯示為己○○走向畫面左側方向。 影片時間00:09:25,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40:26 畫面顯示為己○○之胞弟走向己○○,其後己○○及其胞弟自畫面左側方向再次走向診所前櫃台右側方處站立,並注視牆邊。 影片時間00:10:04,監視器時間2022/12/17 11:41:06 畫面顯示為丙○○走向己○○及其胞弟位置處並交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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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