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84號
原 告 石瓊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秀霞間請求移除占用物等事件,惟原告起訴狀
內未據記載明確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內
容(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移除家中、公寓所堆
放之囤積物,並就上開垃圾、物品不當堆放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未特定請求被告移除物品之內容為何,亦未記載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不符,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通知補正,然原告迄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陳報欲移除被告所堆放之囤積物所需之
費用約為若干,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