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高浚銨
被 告 王聖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 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 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前之同年月上旬某 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當面交付而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嗣該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8時 29分許前某時,透過IG及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投資外 匯幣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8 時29分、晚間9時9分許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 永豐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時曾承稱:原告
起訴的事實其都承認,也願意賠償,但要等出監之後才能賠 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1頁)在案(下稱相 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原告帳戶存摺影本、原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系爭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68至79頁);更據被告當庭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5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5萬元,請 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 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 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 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
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 免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應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