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黎治宏
被 告 郭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
53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同事,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 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點內,因 不滿原告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 拳頭毆打原告之雙肩(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雙 肩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身心因而受有痛苦影響正常生活以及 人際關係。又其偕同友人即訴外人邱家葦,於110年10月20 日至貨運行公司,與訴外人陳冠行及被告商談勞健保補償金 與系爭傷害事件事宜,當日被告雖有給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予邱家葦,惟原告對於商談內容並不知悉,亦未收受該 2萬元,嗣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冠行請 求勞健保費用時,陳冠行表示上開2萬元即為勞健保補償金 ,原告始知悉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傷害事件已於110年10月20日以2萬 元達成和解,原告並表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惟事後原告卻 反悔改稱該2萬元係與訴外人陳冠行間之勞健保補償金,與 系爭傷害事件無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有對其為系爭傷害事件之故意侵權行為,並經本院 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罪刑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37頁),自堪信為真。是原 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固屬有據。
㈡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約當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辯以兩造間就系爭傷害事件已於110年10月20日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作為和解金,原告就此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此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與陳冠行於110年12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陳冠行向原告表示:「什麼兩萬多」、「你一天平均才1333」、「6天6667我給你整數7000」、「2萬是上次你帶阿偉來給的」,原告則回稱:「那是學長打我的事情」,陳冠行則答以:「你跟他喬啊我又沒看到他打你」、「一碼歸一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原告與陳冠行間勞健保糾紛費用僅約7,000餘元,而被告該日卻給付予邱家葦2萬元,堪信原告偕同邱家葦於110年10月20日至貨運行商談勞健保補償金與系爭傷害事件之際,被告給付予邱家葦之2萬元確係基於系爭傷害事件向原告所為之給付,並為原告所明知。 ㈢至原告主張其未委託邱家葦與被告協商系爭傷害事件和解事 宜,被告給邱家葦的2萬元其並未收到,故兩造未成立和解 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自陳其偕同友人即邱家葦,於110年10月20日至貨運行公 司,與訴外人陳冠行及被告商談勞健保補償金與系爭傷害事 件事宜(見本院卷第38頁),復據證人洪明祥證稱:「(問 :被告在跟原告交付這2萬塊的時候,有沒有講什麼話?) 就是講勞健保的事情,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問: 你當時是否一直在場聽他們談?)我不是很了解,我只是陪 被告去而已,我也沒有在聽他們在談什麼,我只知道我有陪 被告去領錢,領了錢之後交給邱家葦,邱家葦拿到錢之後有 跟原告說你要去撤告,不要再給人家告,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他們就走了。」、「(問:所以你當天觀察到的情況,關 於那2萬塊,兩造間有談論到的就是勞健保以及撤告的事, 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佐以原 告前開傳送予陳冠行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表明2萬元之給付 係因系爭傷害事件等節互核,可知邱家葦係原告攜同到場, 並為原告進行協商系爭傷害事件之人,外觀上已足使人相信 有代理權之事實,被告方提領2萬元交予邱家葦,再由邱家 葦告知原告須對被告撤告,而原告當下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 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⒉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傷害事件,經由邱家葦達成由被告給付2 萬元、原告撤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應就邱家葦之行為負 授權人之責。是被告辯以兩造間已於110年10月20日成立和 解,原告就此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可資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