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0號
TYDV,112,簡上,4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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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上訴人 陳麗苓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許順龍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11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環南路3段往八德方向直行,至桃園市平鎮區八德路3段 321巷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碰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 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 傷併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上訴人前開所為, 乃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人格權、健康人格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 萬3,731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萬9,1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36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5,83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僅屬輕微碰撞,上訴人未受嚴重外 力撞擊,其傷勢僅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實難逕認其頸椎 第六七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本件事故所致等語,以資抗辯。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9,993元(含醫療費用2 6萬3,211元、看護費用1萬5,000元、藥品1,782元、精神慰 撫金15萬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就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萬3,000元,及自110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 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頸部 挫傷、頭部挫傷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附卷 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07號卷第29 至33、43至47、57至65頁、本院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27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2 宗第7至198、2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上訴人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 出,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⑵上訴人所得求償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1.上訴人主張其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為本件事故所致 云云,其依據為前揭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原審卷第58頁),然 而,這些診斷證明書上,都沒有記載上訴人第六、七頸椎 椎間盤突出為本件事故所致。
  2.本院檢附中壢長榮醫院、桃園醫院及病歷及中壢長榮醫院 及林口長庚醫學影像資料光碟,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本件上訴人所受頸椎 第六七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為民國109年3月16日之交 通事故所致?」其鑑定結果謂:「經檢視中壢長榮醫院長庚醫院之光碟,病人於109年3月16日頸椎CT及109年3月 18日之頸椎MRI,並未見創傷相關之影像學表現。前述之 頸椎MRI,可見椎間盤脫水、喪失後屈角度(lordosis) 等慢性及退化性之變化。綜上所述,病人所受之『第六/七 頸椎椎間盤突出』,無證據顯示與交通事故有關。」(見 本院卷第2宗第239頁)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以: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僅係就本院指示之鑑定 事項而為鑑定,然從該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知上訴人「頸椎 MRI,可見椎間盤脫水、喪失後屈角度(lordosis)等慢 性及退化之變化」,係於本件事故前即存在之舊疾,只是 尚無症狀表現;亦即,應是上訴人原來的椎間盤突出受車 禍外力導致壓迫神經,導致頸部神經受損,聲請函詢臺大 醫院:上訴人有「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是否本 件事故前即存在之舊疾?是否可能無症狀表現?如病人原 有無症狀表現之「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是否可 能因外力(車禍)加重而導致頸部神經受損?云云,然上 訴人所主張的因果歷程,實仍以上訴人第六、七頸椎椎間 盤突出之症狀為本件事故導致為前提,而此項前提經鑑定 結果並不成立,再為函詢無實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所得求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263,731元云云,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33至39頁),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僅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按其情形,本院認以 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之醫療



費用,核對前開書證,其金額應為1,140元(見附民卷第3 3頁),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看護 費用15,000元云云,並提出聘僱契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41頁),然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受看護之 必要,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受傷,購買營養品及藥品支出14,100元云云,並提出電子 發票明細、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至47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購買倍舒痕凝膠1,782元、舒坦膚凝膠1,7 10元,乃供修復傷口之用,有其必要性,應可准許;至於 上訴人購買雞精環保包支出10,608元,因該食品不具特定 療效,無法證明與回復上訴人所受傷害有所關聯,並非生 活上所需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 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 ,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 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 ,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 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續開刀治療需休 養請假合計約5.5個月(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09年6月3 0日、109年8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云云,然如前 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僅有頭頸部挫傷, 顯無因此休養長達5.5個月的必要;況按卷附薪資紀錄 表所示,上訴人於該5.5個月期間均有薪資收入(見本 院卷第1宗第35頁),縱如上訴人所稱,其在該期間所 受領者實為職災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亦無 從另向被上訴人求償。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5.精神慰撫金: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 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 人之受傷程度、後續就醫之狀況及其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系爭事故之情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 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2,922元(計 算式:1140+1782+30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在前開金額之範 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當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訴人逾前開金額之請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當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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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